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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诉尹剑、尹勇、施尚菊、尹显荣、蒋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尹剑,尹勇,施尚菊,尹显荣,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剑,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高寺镇。委托代理人:陆澜,系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勇,男,生于1989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为乐至县高寺镇。委托代理人:施尚菊,女,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高寺镇。委托代理人:尹显荣,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高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尚菊,女,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高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显荣,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高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彬,男,生于1991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高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上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资阳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剑、尹勇、施尚菊、尹显荣、蒋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下称资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尹剑委托代理人陆澜,施尚菊,尹显荣,尹勇委托代理人施尚菊、尹显荣,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上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8时50分,尹勇驾驶川M49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载货,由乐至县香泉向高峰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高寺镇高峰乡场口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蒋彬驾驶的川MQ86**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后驶出路左,与路左外陈桂英、尹剑、尹显付、李质明、荣坤明、陈严及房屋相撞,至陈桂英、尹剑、尹显付、李质明、荣坤明、陈严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彬、陈桂英、尹剑、尹显付、李质明、荣坤明、陈严不负此事故责任。尹剑于受伤同日被送入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6644.03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膝关节、左小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转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左大腿截肢术后感染”,出院医嘱栏载明:“1、出院门诊复查随访以观察康复情况(每周三上午李志力副主任医师门诊),并指导功能锻炼,随访期限视患肢康复情况决定,门诊随访很重要,请重视;2、加强康复锻炼,康复锻炼情况决定患肢功能恢复情况,请重视;3、患肢勿负重,固定时间请门诊随访后决定;4、全休贰月,勿劳累及再次受伤;5、出院带药…6、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尹剑在住院期间购买了电动轮椅、拐杖、坐厕椅共花费2205元。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以法临:2014-48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尹剑左大腿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为原告尹剑出具的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中的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栏载明:“AKHJ0711合金气压膝”,参考基本价格栏载明:“25880.00元”。原告尹剑于2014年12月30日在该公司购买假肢一具,用去3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尹勇、施尚菊、尹显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1644.03元。川M492**号车登记车主为施尚菊,该车系尹勇与其父尹显荣、其母施尚菊共同运营,用于货物运输,收入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川M492**号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川MQ86**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蒋彬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品迭20%自费药、乙类用药,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尹勇、尹显荣、施尚菊负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桂英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本院起诉,陈桂英案的总损失为520479.11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75.61元(其中自费药、乙类药1388.1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3503.50元,财产损失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尹显付、李质明、荣坤明、陈严已与被告尹勇在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再查明,2013年11月11日早上,尹勇驾驶川M495**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菊受伤,李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收集证据需要,于同日对尹勇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予以扣押。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简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资公交决字(2014)第51200024002264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尹勇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尹剑被本院以(2015)乐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尹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彬、陈桂英、尹剑、尹显付、李质明、荣坤明、陈严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尹剑受伤,尹勇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尹勇驾驶的川M49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系尹勇与其父母尹显荣、施尚菊共同运营,从事货物运输,运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尹勇系载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尹显荣、施尚菊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尹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尹勇、尹显荣、施尚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资阳太保公司辩称,尹勇在2013年11月11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其驾驶证应当予以吊销,尹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车系无证驾驶,故资阳太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尹勇依法取得了驾驶资格,在2013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仅是因收集证据需要对尹勇的驾驶证进行了扣押,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10月2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才做出吊销尹勇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尹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丧失有效驾驶资格,故资阳太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资阳人保公司关于川MQ86**号车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未发生碰撞、擦挂,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一个连环撞车、撞人事故,是一个事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和人员均应按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对资阳人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川M492**号车的所有人施尚菊在资阳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川MQ86**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蒋彬在资阳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资阳太保公司、资阳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所占损失总额比例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即资阳太保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资阳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对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则由资阳太保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陈桂英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在确定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均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计算。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由尹勇、尹显荣、施尚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尹剑的损失:1、医疗费75323.0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75323.08元(乐至县人民医院26644.03元+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47757.05元+急诊抢救费1470元-护理费548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品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20﹪即迭除15064.62元,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尹勇、尹显荣、施尚菊共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39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85元(住院39天×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40元(39×6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68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误工费5940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栏载明:“…全休贰月…”,原告住院39天,本院认定误工天数99天,误工费为5940元(99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56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残疾赔偿金268416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残疾等级系数0.6),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尹勇被我院(2015)乐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二年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8000元,本院依法不应支持;8、鉴定费16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6205。假肢安装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之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尹剑定残时年龄为50岁,共需安装假肢3次,结合“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及“四川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安装一具假肢需38000元,而尹剑共需安装3次,故总费用为11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大腿截肢,其在住院期间购买电动轮椅、拐杖、坐厕椅等系因伤残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购买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116205元(114000元+220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472189.08元。其中,由资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尹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170元{10000元×尹剑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系数0.917[(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76688.08元-自费药、乙类药费用15064.62元)÷(二受害人医疗费用总额83663.69元-二受害人自费药、乙类药总额16452.7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8180元[110000元×尹剑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比例系数0.438(原告死亡伤残费用总额393901元÷二受害人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897404.50元)];由资阳人保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尹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17元(1000元×尹剑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系数0.917),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计4818元(11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比例系数0.438),合计5735元;由资阳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尹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计234000元{500000×损失比例系数0.468[(原告总损失472189.08元-自费药、乙类药费用15064.62元-交强险赔偿费用总额63085元)÷(二受害人总损失992668.19元-二受害人自费药、乙类药总额16452.74元-二受害人交强险赔偿费用总额134100元)]},合计被告资阳太保公司应赔偿尹剑291350元。二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160039.46元(尹剑总损失472189.08元-自费药、乙类药费用15064.62元-资阳太保公司赔偿291350元-资阳人保公司赔偿5735元),以及自费药、乙类药费用15064.62元,合计175104.08元,由被告尹勇、尹显荣、施尚菊共同承担,品迭尹勇、尹显荣、施尚菊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81644.03元后,尹勇、尹显荣、施尚菊还应赔偿尹剑9346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资阳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尹剑支付赔偿款291350元;二、由资阳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尹剑支付赔偿款5735元;三、由尹勇、尹显荣、施尚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尹剑支付赔偿款93460.05元。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被告尹勇、尹显荣、施尚菊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资阳太保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因尹勇驾驶的川M49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关于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故在本案中,资阳太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在确认受害人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2、资阳太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也应给资阳太保公司予以追偿的权利。因尹勇在2013年11月11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在当时承担了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尹勇的驾驶证应予以吊销。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尹勇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故资阳太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由于交警部门的过失没有吊销,但是不能因为行政行为的过失,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尹勇驾驶证也处于扣押期间。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款,在被扣押期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治全、王素英、尹剑、尹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勇、尹显荣、施尚菊答辩称:与陈治全、王素英、尹剑、尹陈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蒋彬答辩称:与陈治全、王素英、尹剑、尹陈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资阳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资阳太保公司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尹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彬、陈桂英、尹剑、尹显付、李质明、荣坤明、陈严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判依据该认定判决尹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资阳太保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的问题。因资阳太保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基本事实,即事故发生时尹勇驾驶的川M492**号肇事车辆实际载重量,该车辆的准载量等事实。因此其主张因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10%绝对绝对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尹勇驾驶证在被吊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资阳太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尹勇的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责任认定书和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均证实尹勇的驾驶证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被依法扣押等候交警部门处罚,并未载明是被依法扣留。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尹勇的驾驶证并未被吊销,其驾驶资格是合法有效的,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资阳太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尹勇在其驾驶证被扣押期间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形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行政处罚范畴。综上,资阳太保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邵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