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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环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曹修礼,于勤海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环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法定代表人:余成安,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国庆,上海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修礼,男,汉族,1944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戴仁辉,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勤海,女,汉族,1948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戴仁辉,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机场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因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江宁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振敏、代理审判员赖传成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禄口机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国庆、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仁辉到庭参加庭审,书记员孙皓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修礼、于勤海系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黄桥社区庄湖村居民。1999年,为解决被告禄口机场周围六个自然村(禄口镇严尹村、新塘毛村、大迟家村、庄湖村、俞家庄村、铜山镇下徒盖村)受噪音污染的问题,原南京市江宁县人民政府专门出台了江宁政发(1999)351号相关文件,明确了两条解决意见:一是六个自然村的居民、农户的住房和附属物原则上全部搬迁,政府做好复建房宅基地、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等方面的安排,并对群众在搬迁时予以一次性补助;二是对坚决不愿搬迁的住户,按在册实住人口每人每月发补助费10元,每年发放一次,以后留住户不得以噪音为由提出任何要求;搬迁工作由禄口、铜山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1999年曹修礼所在的村集体搬迁时,全村只有含两原告在内的8户未搬迁,两原告选择了领取噪音补助费的方式。2011年,两原告等人认为禄口机场噪音污染严重,曾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江宁区人民政府回复因两原告原所在村搬迁地址已无宅基地安置,现已没有空闲宅基地安排,对两原告要求与原村民搬迁到一起的要求,目前难以实现;两原告目前的补助标准是12年前制定的,由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补助标准可以适当调整,具体标准可与街道办事处商谈。两原告等人对江宁区人民政府的回复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为:经调查,黄传友等八户村民不愿搬迁,坚持留在原居住区,同意每年按人口领取噪音补助费。虽然当年政府在搬迁新址时也规划预留了部分宅基地,以保证后来人口增长需要,经过12年的发展,当初预留的宅基地已全部用完,规划新址上目前没有空余的宅基地满足信访人的搬迁要求,待条件成熟时再将你们搬迁或拆迁;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13年6月,曹修礼、于勤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4日裁定不予受理。两原告不服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将其搬迁至噪音污染范围之外。审理中,禄口机场认可在机场建设初期经过环境保护工程验收,两原告所在村庄处于噪音超标的范围。曹修礼、于勤海申请对其二人听力损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1月7日、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曹修礼目前的听力检测结果,其听力损失并不符合典型噪声性聋的诊断(典型噪声聋早期表现为4KHZ高频听的明显下降)。鉴于委托方未能提供曹修礼以往的听力检测报告。以及居住环境噪声的相关检测结果(是否存在持续强噪声环境暴露史),结合曹修礼的年龄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据现有鉴定资料,尚不能确定曹修礼听觉障碍与机场噪音之间的因果关系;曹修礼双耳听力损失大于41dbhL相当于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于勤海双耳听力损失38dbhL尚未构成人体损伤××等级。曹修礼、于勤海支付鉴定费3280元。曹修礼因耳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7元、××赔偿金97614元。于勤海因治疗耳疾用去医疗费1232.4元。曹修礼、于勤海还分别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30000元,另主张了××辅助器具费49960元、10380元,提供了自行打印的助听器的价目表。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曹修礼、于勤海起诉请求停止侵害,具体方法为由被告禄口机场安置其搬离污染源,可以实行房屋置换也可以对其现有房屋评估后折价补偿。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江宁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曹修礼、于勤海该项起诉。曹修礼、于勤海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宁环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环境保护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信访复核意见复印件、江宁政发(1999)351号文件复印件、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曹修礼、于勤海虽未于1999年接受搬迁的安置方式,但被告禄口机场对噪音污染一直存在,予以认可,且曹修礼、于勤海的听力有损伤。故禄口机场应就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医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曹修礼的听力损失虽不符合典型噪声性聋的诊断,但不能完全排除噪音污染与两原告听力损失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其对曹修礼、于勤海的听力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曹修礼的听力损失相当于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禄口机场赔偿曹修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勤海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伤,故对于勤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修礼、于勤海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只提供了自行打印的助听器价目表,凭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数额,但考虑到曹修礼、于勤海的听力确有受损,本院酌定曹修礼所需××辅助器具费为20000元,于勤海所需××辅助器具费为40000元,由禄口机场赔偿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禄口机场赔偿原告曹修礼听力损伤的的医疗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计3552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529.3元;赔偿于勤海听力损伤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计12369.7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修礼、于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曹修礼、于勤海负担3801元,由被告禄口机场负担1629元。上诉人禄口机场公司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是禄口机场一期项目建设完成后由江苏省人民政府组建负责机场运营的企业法人,机场的建设施工、搬迁安置及补偿(包括环保部门预测因机场飞机噪音影响需要搬迁的居民的安置及补偿)具体应由相应地方行政机关负责,而非由后设立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机场噪音有别于普通的环境污染,上诉人并非直接污染者。机场作为一个飞机起降和管理的平台,本身并不制造噪音,噪音是由飞机发出的,即机场仅作为服务平台而产生噪音,其并非噪音的产生者。直接认定上诉人按照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污染者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3、对噪音污染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鉴定报告表明,被上诉人曹修礼的听力损失不符合典型噪声性耳聋,虽然不排除噪音污染与其听力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也不能排除因其自身因素导致的听力逐渐下降。而被上诉人于勤海听力损失尚未构成伤残,更不能认为是由于机场噪音致其听力下降。可以推断出机场噪音与两被上诉人听力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对存在噪音污染表示认可,并自愿接受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再次就噪音污染提出索赔。被上诉人选择了噪音污染补偿费而不愿搬迁,对于噪音当时的影响和今后将持续影响是明知的,其与地方行政机关就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并且履行,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搬迁或者补偿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现被上诉人又请求上诉人重复赔偿其相关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上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对上诉人禄口机场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案件承办人2014年9月23日调查中大医院门诊王浏浏的笔录组织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禄口机场公司认为该笔录与鉴定报告是统一的,被上诉人曹修礼符合老年性耳聋的特征,与机场噪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录和鉴定报告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曹修礼的听力损伤和上诉人噪声超标无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禄口机场公司是否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曹修礼、于勤海的听力损失与禄口机场产生的噪声污染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曹修礼、于勤海在机场建设时自愿选择接受噪音污染补偿方式是否不应当再次就噪音污染提出索赔。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禄口机场项目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进行牵头,在项目建设初期是由政府操办包括机场的建设施工、搬迁安置及相应的补偿事宜,上诉人作为事后运营的企业法人,不应作为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是机场运行以后到现在对两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方面损害,赔偿主体当然是上诉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从鉴定报告的结果来看,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曹修礼的听力损失属于典型性的噪音耳聋,所以不能证明其耳聋与机场噪音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不能确定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等于因果关系就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关于因果关系举证的规定,推定具有因果关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在禄口机场建设时,因为噪音超标的问题,当地政府对受到噪音污染超标影响的居民采取了搬迁以及补助的措施,村民可以自行选择搬迁,也可以不搬迁而选择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明知机场噪音污染超标的情况下选择补偿即与政府达成了有效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再次就噪音污染向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自愿选择补偿,而是被动的领取了每月10元的补偿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且该行为与噪声污染索赔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因噪声污染而应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禄口机场建设时,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没有按照原南京市江宁县人民政府江宁政发(1999)351号相关文件规定选择异地搬迁。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当地政府达成每人每月领取10元机场噪声补助的协议,但从被上诉人通过他人代领机场噪声补助款的行为来看,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选择了每月领取机场噪声补偿款的方式。但被上诉人选择领取每月机场噪声补偿款的方式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在受到机场噪声污染损害时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受到机场噪声污染给自己的××带来损害时,仍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禄口机场公司作为禄口机场的营运人和管理者,应当对机场噪声污染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向法院提供了因禄口机场噪声超标导致耳聋及身体不适到相关医院就诊的证据,已经完成了由受害人承担侵权行为和损失事实的证明责任。上诉人禄口机场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曹修礼听觉功能障碍与机场噪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也没有确定上诉人曹修礼的耳聋与机场噪声污染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从根本上免除禄口机场公司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判决上诉人禄口机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因受机场噪声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失的3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的××辅助器具费的标准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应予纠正。鉴于被上诉人曹修礼双耳听力损失大于41DBHL相当于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被上诉人于勤海双耳听力损失38DBHL尚未构成人体损伤××等级情况,本院酌定曹修礼所需××辅助器具费为40000元,于勤海所需××辅助器具费为10380元,由禄口机场公司赔偿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曹修礼听力损伤的医疗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817+97614+40000)×30%计4152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529.3元;赔偿被上诉人于勤海听力损伤的医疗费、××器具费(1232.4+10380)×30%计3483.7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被上诉人曹修礼、于勤海负担3801元,由上诉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