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姚武林与邓绍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武林,邓绍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陈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姚武林。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袁媛,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绍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11号金旺角A座601、602。负责任石景富。委托代理人谢代鑫,系公司职员。第三人陈敏。原告姚武林诉被告邓绍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武林的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邓绍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武林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从横县回南宁方向时,行驶到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4KM+620m处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桂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陈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K×××××后尾部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尾部、大梁等受损严重,经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分别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绍治答辩称:原告将陈敏列为第三人不当,陈敏为机动车驾驶人,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有陈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只承担自己车辆的损失。第三人驾驶原告的小轿车接连发生两次碰撞事故,车辆两次损坏做一次整车维修养护(修换前杠),前次碰坏的损失统归后次碰坏的损失计算,如此诉请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第三人驾驶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有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2013年5月24日根据被告邓绍治的申请已将2000元的赔款支付到被告邓绍治的账户中,故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3、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已经发生过一次碰撞,本案维修费应扣除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人陈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邓绍治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全南高速公路1454KM+620m处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之前发生事故停在快车道且未按规定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由陈敏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绍治、乘员李可业、范喜忠、李金英、王秀群、许志强、李爱华受伤,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桂K×××××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绍治和陈敏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可业、范喜忠、李金英、王秀群、许志强、李爱华无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车辆维修损失,向法庭提交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联诚汽车维修店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总额为46730元,其中维修项目包含钣金修复16000元、电路拆装450元、全车喷漆2500元;维修材料包含前杠1250元、前中网680元、后杠、后杠内骨架等。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联诚汽车维修店出具的《发票联》50张,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46730元的维修费。另查明,涉案车辆桂A×××××的所有人系被告邓绍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桂K×××××的所有人系原告姚武林,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第三人陈敏,原告姚武林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第三人陈敏向其赔付的23365元维修款,故在本案中不再向第三人陈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绍治与第三人陈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绍治按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二、关于原告受损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的认定。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联诚汽车维修店出具的《结算单》及相应《发票联》,载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46730元。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第三人陈敏驾驶的桂K×××××车在本案事故前已发生有事故,且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邓绍治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之前发生事故停在快车道且未按规定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由陈敏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后尾部发生碰撞”,故原告受损车辆前部的维修与被告邓绍治桂A×××××车的碰撞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因后部受损需要全车喷漆,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本院依车辆后部受损面积酌情认定为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有的桂K×××××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损失应为42800元(46730元-2000元-1250元-68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在被保险人未赔付第三人时,保险公司应直接将限额赔款支付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虽然已于原告起诉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邓绍治支付2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邓绍治未向其交付上述赔付款,故原告的维修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上述维修费用428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款408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邓绍治向原告赔偿2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绍治赔偿原告姚武林车辆维修费204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武林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434元,由原告姚武林负担51元,被告邓绍治负担3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人民陪审员 熊圆圆人民陪审员 陈光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