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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自珍与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舜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珍,李舜华,何嫣,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80号原告王自珍。委托代理人顾丽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舜华。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玉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嫣。被告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二层G区。法定代表人李舜华,职务不详。原告王自珍诉被告李舜华、何嫣、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舜华、何嫣、桢智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李舜华、桢智公司应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珍及委托代理人顾丽君、被告李舜华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嫣、桢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珍诉称,本人因购房事宜去银行咨询时碰到当时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李舜华,两人因此认识。李舜华还介绍被告何嫣与本人认识。自2011年起,李舜华、何嫣以自己的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本人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同)925万元。双方对其中的825万元借款办理了公证文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8月15日,被告桢智公司以六套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作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起,李舜华、何嫣不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将至,两人已不知所踪。综上,本人现要求李舜华、何嫣、桢智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925万元;按月利率2%,共同连带支付该925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舜华辩称,王自珍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借款确实发生于李舜华和何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同意王自珍关于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何嫣和桢智公司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嫣、桢智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舜华、何嫣系夫妻,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月11月26日,李舜华、何嫣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王自珍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王自珍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有问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2月30日,李舜华作为借款人,何嫣作为担保人,两人出具给王自珍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王自珍续借人民币叁佰贰拾伍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还款如有问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本人住所黄金城道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担保。”2013年5月13日,李舜华、何嫣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给王自珍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王自珍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有问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合计本金额为825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桢智公司为前述借款中的400万元提供本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六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8日,李舜华出具一份《借款说明》,确认前述三次合计825万元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情况,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1日,王自珍作为出借人,李舜华作为借款人,双方对前述三笔合计总额为825万元的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为:借款本金为825万元,利率为“双方协商确定(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为“双方协商确定”,因催讨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由李舜华承担。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5月,李舜华作为借款人出具给王自珍《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李舜华向出借人王自珍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有违约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王自珍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银行转帐收入)”。上述100万元借款加上前述三笔825万元借款,合计借款本金额为925万元。2014年11月30日,桢智公司出具给王自珍一份《担保书》,确认对李舜华、何嫣合计925万元的借款,“愿意用全部财产对李舜华与何嫣向王自珍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日,李舜华出具给王自珍一张《承诺书》,确认共计向王自珍借款925万元,愿意将本市黄金城道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变卖还款给王自珍。2014年12月6日,李舜华出具给王自珍一张《悔改书》,再次确认共计向王自珍借款925万元;自认所借钱款用于本人及夫妻日常生活消费,如大量购置名牌日用品、豪华轿车、国内外旅游等高消费生活;承诺在最短时间内筹集资金弥补王自珍的损失。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王自珍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承诺书》、《悔改书》、抵押权证书、《借款说明》、《担保书》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王自珍主张,李舜华、何嫣实际按月利率1%或2%转账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起不再支付,并表示会提供相应的账户明细证明该主张。李舜华代理人则表示庭后核实情况。之后,王自珍、李舜华均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庭审中,王自珍还提供了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客户回单、案外人傅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925万元的交付情况。李舜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自珍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王自珍和李舜华、何嫣之间形成82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王自珍提供的银行方面的材料则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李舜华事后签署的各份《承诺书》、《悔改书》、《借款说明》亦对借款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王自珍和李舜华、何嫣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82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至于2014年5月的100万元借款,王自珍同样提供了《借条》、《收条》和相应的银行转账交付凭证,且借款发生于李舜华、何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1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亦合法生效。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92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李舜华、何嫣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桢智公司对925万元借款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悖,该保证合同有效。王自珍据此要求桢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支付比例,李舜华出具的《借款说明》确定8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比例为月利率1%,李舜华签署的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比例则为“双方协商确定”,而双方关于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系争借款的利息支付比例由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依法酌情判处。王自珍主张在实际付息的比例为月利率1%或2%,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桢智公司、何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王自珍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舜华、何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王自珍825万元;二、被告李舜华、何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以825万元为计算基数,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王自珍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舜华、何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王自珍100万元;四、被告李舜华、何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王自珍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五、被告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自珍均已预缴),由被告李舜华、何嫣、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特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