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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文发与刘长蒙、苍山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发,刘长蒙,苍山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张文发,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蒙,居民。被告苍山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新兴镇驻地(于家村委沿街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发诉被告刘长蒙、苍山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刘长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发诉称:2014年6月2日8时许,被告刘长蒙驾驶被告宇通运输公司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文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长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600元(原诉87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长蒙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是宇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宇通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宇通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交强险部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单、资格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确定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对商业险部分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按当地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承担,请法院允许将非医保用药及本案无关的用药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许,被告刘长蒙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马庄村路段超越原告张文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靠边停车时,与原告张文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长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发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31504.96元、门诊费用550.62元、病历复印费21元。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3月,过早负重可能导致钢板断裂,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预防创伤性关节炎及关节挛缩的发生。如有膝关节疼痛、不稳,及时就诊,必要时需行关节镜检查及手术治疗。出院一月复查一次。2015年1月14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12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长蒙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宇通运输公司,被告刘长蒙系驾驶员。该车以被告宇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宇通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金及误工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苍山县海大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文发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2、苍山县海大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件各一份。3、苍山县海大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一宗,证明张文发的月工资收入在2700元左右。4、苍山县海大商贸有限公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张文发于2013年4月份来本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于2014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已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长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文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长蒙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的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纯商业性质,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而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于法无据,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伤情鉴定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兰陵县城务工一年以上,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2055.5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9667.2元、护理费(26天×54.37元)14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584440元×10%)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发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67.2元、护理费1413.62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81824.8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发经济损失:医疗费22055.5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1元,计款35756.58元。扣减被告苍山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偿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5756.58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2033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苍山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