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松与程冲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何松。委托代理人李红彬(原告何松母亲)。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冲。原告何松诉被告程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彬、江龙,被告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诉称,2015年4月12日晚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程冲驾驶的鄂FX26**出租车,从襄阳市区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由于原告当天饮酒过量,在乘车过程中,呕吐在车上,被告找原告索要100元,原告只同意支付50元,车开到襄州区油坊信用社时,车停住,司机强行将其扯下车在身上乱搜,原告说身上没带钱叫被告同我一起到100米内的老表处去拿,被告不同意,并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120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18.6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程冲赔偿原告何松医疗费57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542.86元、护理费314.8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196.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乘坐其出租车称到金华市场,上车后因醉酒吐在车上,车到金华市场后原告下车就走,也没付车钱,其就追上索要车费,原告不给,并对其推搡,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后原告打电话给他亲戚,原告亲戚来后将被告拽起来,后来其就报警了。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且家庭困难,还因此事失业,亦无能力赔偿。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何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襄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照片一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劳务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据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证据二、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5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书,据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冯华建的证言,据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当时确实拉开了原、被告,但原告确实动手打被告了。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晚22时许,原告何松酒后乘坐被告程冲驾驶的鄂FX26**出租车,从襄阳市人民广场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金华市场,原告由于醉酒在乘车过程中呕吐在被告车上,车开到襄州区金华市场停住,原告下车因没带钱给其亲戚冯华建打电话让其送钱付车费,被告程冲拦住原告索要车费,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之后冯华建赶到将原、被告拉开。2015年5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程冲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襄州公(张湾)自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何松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0.8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脑外伤,头面皮肤裂伤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347.80元,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休息3周,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松酒后乘坐被告程冲驾驶的出租车,被告向原告索要车费,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松酒后乘车,因醉酒呕吐在被告车上,遇事不冷静,下车后为车费与被告发生纠纷,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松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718.60元、护理费314.83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松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对其中80元(20元×4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542.8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4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3周,合计25日,本院对其中的1702.19元(24852元÷365天×25天)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何松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6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冲赔偿原告何松各项经济损失8065.62元的60%即48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松负担100元,被告程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雨潇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