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秦翠玲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玲,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秦翠玲。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原告秦翠玲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祥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交了首付款226544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吉祥如意48号楼2单元2301室,建筑面积142平方米,位置在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南、潍县中路以东(西鲍庄村),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预约房协议书》,但至今楼房仍未动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22654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约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预约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高新区健康街以南、潍县中路以东的吉祥·如意城小区48号楼2单元2301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30元,储藏室为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上述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测定为准,合同总价款为56636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方式按照4:3:2:1,即从签订协议首付总款的40%,工程主体八层付总款的30%,主体封顶付总款的20%,余10%交房时付清。协议中双方还对房屋的建筑装修交房标准、房产证的办理、物业费的收取及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26544元。现原告以涉案房屋未实际建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22654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以上事实,有《预约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预约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不仅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还包含了交房期限、装修及交房标准等事项,已基本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也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40%的首付款,因此,双方签订的《预约房协议书》,应视为购房合同。被告所售房屋未开工建设,因此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没有依据,但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在预约房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因协议无效,该违约条款亦无效,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翠玲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约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翠玲已交房款2265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