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进美与徐国民、陈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美,徐国民,陈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高进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波。被告徐国民。被告陈银兰。原告高进美与被告徐国民、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国民、陈银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民、陈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美诉称,2013年4月22日,徐国民向原告借到1000000元,原告将1000000元打入徐国民指定的账户,后徐国民仅还款300000元,余款及利息计800000元久拖不还,2014年4月,徐国民与原告商量,由徐国民出面协调田河互助社帮助原告贷款800000元,约定该800000元由徐国民支付并最终由被告偿还800000元本息,徐国民于2014年6月30日写下借条确认该约定,但徐国民仅支付了部分月份的贷款利息,且未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800000元贷款利息4279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承担债务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国民、陈银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民与陈银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国民向原告高进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进美人民币捌拾壹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整(其中在田河互助社借款80万元为本借款的本金,利息先由高进美垫付,最后由我偿还利息,直至本借款结清为止。)借款人:徐国民,2014.6.30”。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800000元贷款利息4279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承担债务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无法向被告徐国民、陈银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向徐国民、陈银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徐国民、陈银兰未到庭应诉。在审理中,原告表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国民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双方结息10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尚未给付。故2014年6月30日借条中载明的800000元即为上述2013年4月22日借款中的本金700000元、利息100000元。此外,因原告资金紧张,被告徐国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徐国民协助原告以其子唐建涛的名义在泰州市高港区田河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款800000元,并与原告在2014年6月30借条中约定该笔贷款的利息由徐国民偿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约定利息10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800000元贷款利息128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以其子唐建涛的名义于2015年1月28日向泰州市高港区田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贷款800000元及利息12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记录、银行转账回单、婚姻登记证明、社员借款结算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国民尚欠原告高进美借款本金700000元,有借条、取款记录、银行转账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国民应负清偿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被告徐国民在借条中载明800000元系本金,但根据原告陈述,该800000元中有100000元为以2013年4月22日1000000元本金计算的自2013年4��22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泰州市高港区田河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款80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徐国民予以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有社员借款结算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约定利息10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800000元贷款利息1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国民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财产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国民在借款时与原告高进美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徐国民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徐国民、陈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民、陈银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进美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00000元、高进美垫付利息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0元,由被告徐国民、陈银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人民陪审员 陈仁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