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龙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龙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龙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女,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龙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某服装专柜导购,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男,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及四人委托代理人龙波,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浑南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敬老院附近时撞倒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潘某丁,致其受伤不起,被告人李某驾车向前滑行1.5公里后报警。当日19时许,金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此处,将俯卧于路面的被害人潘某丁二次碾压,当日20时许,120急救人员确定被害人潘某丁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潘某丁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报警后未离开现场。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被害人潘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辽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辩称,辽A**号车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辽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根据责任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根据责任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脱离现场1.5公里,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棋盘山xx路中xx迁楼东1公里处时与被害人潘某丁相撞,事故导致辽A**号小型轿车车损,潘某丁受伤后倒地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辽A**号车脱离约1.5公里后停车报警,被害人潘某丁头北脚南俯卧于道路北边缘,大约19时30分许,金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潘某丁受伤倒地处,将受伤倒地俯卧于道路北边缘的潘某丁二次碾压,20时15分,经120确认潘某丁已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潘某丁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报警后未离开现场。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系辽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系辽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两保险公司均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潘某丁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根据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沈棋管批(2010)30号,被害人潘某丁居住地已改为社区,并按城市化进行管理,因此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082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816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人民币2531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人民币1084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害人潘某丁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人民币1718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人民币73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认为被告人李某脱离现场1.5公里,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被害人潘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被害人潘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3148元、丧葬费人民币17188.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被害人潘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被害人潘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8492元、丧葬费人民币7366.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