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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希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宏,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任德善,系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9号303室。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宗海,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宏、任德善;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罗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T石灰窑总承包工程原料及成品设备,总价款人民币655,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共给付设备款人民币4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55,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255,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31,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进行了明确,第一次明确为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31,365元(以人民币2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第二次明确为按年利率6.15%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设备质保期到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9.65元。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供第三方使用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但有提升能力问题还有物料卡阻问题,该设备已经退回,现该设备存放在海安永恒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由于该合同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通过网络向原告发出关于《600t石灰窑总承包工程原料及成品设备》的招标邀请书,并附原料、成品设备明细表及设备图纸,原告进行投标并中标。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600t石灰窑工程窑外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对技术参数表、主要设备的技术说明、质量保证、技术资料的提供与确认、设备制造标准、检验和监造、技术服务和联络、包装、保管、运输和组装要求以及售后服务等做了约定。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600t石灰窑总承包工程原料及成品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RT1201-4-1,相关内容如下:合同范围内的设备由乙方(本案原告)负责成套供货并对设备质量及供货进度负责。石灰窑原料及成品设备(图纸中所有材料和设备均为原告提供)。原告指导并协助甲方(本案被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并由原告负责提供安装和调试使用的随机备件、随机附属件、消耗件和安装检测件。《设备材料和价格表》中未特殊注明“甲供”的设备和材料均由原告负责提供并按被告提出图纸加工。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如由于原告原因未按图纸要求加工或加工未达到图纸要求给被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由原告供应的设备分别为,K-0往复式给料机2台、ZXBF1842振动筛(左装)1台、ZFB-6防闭塞装置4台、600*600手动闸板阀1台、GZG633自同步惯性振动给料机1台、500*500手动闸板阀2台、500*500扇形阀2台、DSY300-45电动换向三通阀1台、NO.1N0.2NE50板链式提升机2台、DSY300-45电控换向三通阀1台、ZD1530矿用单轴振动筛1台、DSY300-45电控换向三通阀1台、FU200链式输送机1台、FXLJ型封闭式卸料机组3台、GZG1003惯性振动给料机1台、GZG703惯性振动给料机2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590,000元,被告应将本合同的总价款的30%在本合同生效后支付给原告,于发货前付合同款的30%作为发货款,本合同总价款的30%在安装调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支付此笔合同款之前原告应主动开具全部合同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影响其余合同款支付的责任和损失由原告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10%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从设备到场开始计算,期限为18个月。设备交货期为2月25日(抵达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如原告未能按时交货至被告指定现场,每迟一天扣除人民币5,000元,上限为合同额的10%。如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则先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则向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两份,一份为原告向被告供货CBZ-6(0.75KW)振动器2台,单价人民币2,000元,总价人民币4,000元。300*300型卸灰网2台,单价人民币8,000元,总价人民币16,000元。另一份为原告向被告供货FXLJ卸料机组3台,单价人民币15,000元,总价人民币45,000元。两份合同的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SRT1201-4-1执行。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生产总图纸,并通过电子邮件将生产总图纸发送给被告,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生产总图纸生产加工设备。截止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00,000元,余款人民币255,000元未予支付。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山西运城新绛县煤化工业园,并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确认。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现场安装指导,原告派人赴现场安装调试后,要求被告出具设备安装验收合格的证明,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设备系被告生产线的一部分,需要等整条生产线竣工验收后才能向原告出具证明,之后又称原告交付的NE50板链式斗提机生产运输能力不足,达不到使用方实际的生产要求,且设备存在物料卡阻现象。原告称先后多次到现场对设备进行整改,并基本达到使用方的使用要求,原告为被告更换6只料斗。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两台NE**板链式斗提机在2014年已由被告拆除,并存放于海安县海安永恒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但原告认为此问题是被告选型不当导致的,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最终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经询问被告,被告称该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通过维修可以解决,但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不同意维修只要求更换,被告遂以更换。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新绛县晋吉化工厂签订《600t并流蓄热式双膛活性石灰竖窑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签订《600t石灰窑总承包工程成品提升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RT1201-DTJ),被告从其处购买NE100设备2台,合计人民币370,000元。又查明,原告称共给被告开具数额为人民币5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设备款项人民币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被告对此称不清楚。双方对设备并没有验收。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次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31,365元(以人民币2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之后原告再次明确此项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6.15%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设备质保期到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729.65元”,被告对于原告第二次明确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产品订购合同、投标邀请书以及原料、成品设备采购清单、确认函及图纸、安装通知及用户意见反馈表、照片、公证书、传真及电子邮件、收据、发货清单,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收获凭证、通知函及传真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生产总图纸,经被告确认后,再按生产总图纸生产加工设备,并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及采购合同,但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SRT1201-4-1号原料及成品设备买卖合同以及两份产品订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并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案涉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的设备实际使用者处并已实际使用,被告亦已履行了大部分给付原告设备款的义务,对于余款被告未给付的原因称原告的2台NE**板链式提升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此2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着重审查的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设备材料量及价格表的第9项及技术协议中技术要求及单体设备供货范围的第9项约定,定做的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为No.1、No.2NE50板链式提升机2台,并约定了技术规格及单体设备供货范围,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2台NE**板链式提升机,被告予以接收,经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第三方投入使用,故原告交付的案涉提升机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庭审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2台NE**提升机存在质量问题。故结合案涉斗提机已经交付被告,并经原告安装调试完成,由第三方新绛县晋吉化工厂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对于被告称2台NE**提升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调试已经由第三方实际使用,应视为被告及第三方对原告交付的设备予以认可,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30%”,但双方未对此设备进行验收,被告并于2014年4月份将此设备拆除,导致无法验收,且被告也认为设备通过维修可以达到使用要求,原告对设备也有维修,设备也曾被第三方实际使用,只是由于设备被拆除后,客观上无法完成维修,更无法验收,被告至迟应在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即201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此30%合同款。另外,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到场后18个月,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因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人民币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的设备款,在支付此笔合同款之前原告应主动开具全部合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设备款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两次向本院明确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依据,经询问被告,被告对第二次明确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设备质保期到期之日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变更增加的从2015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此变更,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此部分权益。综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该为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人民币255,000元为本金,按利率年6.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迟延给付设备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被告应付设备款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设备已经竣工验收以及第三方何时实际使用的设备,因此,本案利息损失应以剩余设备款人民币255,000元为基数,参照质保金应当给付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应给付的范围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物料卡阻等现象,首先此现象不排除是由于设备提升能力问题,即案涉提升机的选型问题造成的,其次即便案涉提升机存在此现象,也可以通过维修予以解决,但被告擅自将案涉提升机更换为更大型号的提升机,并将原2台NE**提升机拆除存放于他处,现导致事实上案涉提升机已经无法维修并已失去维修的意义,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经查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交货期为2013年2月25日,但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的发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付合同款的30%作为发货款,原告在收到此发货款后5日内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55,000元;二、原告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设备款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安县万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5元,由被告沈阳红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淑红审判员  王守英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