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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亚尾与郭建清、张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刘亚尾,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建清,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珍玉,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亚尾诉被告郭建清、张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清、张珍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尾诉称:2014年9月17日及2014年10月2日被告郭建清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共借人民币柒万元整,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被告张珍玉系郭建清妻子。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欠款。被告郭建清、张珍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刘亚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意在证明被告郭建清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建清、张珍玉既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郭建清、张珍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10月2日,被告郭建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时由被告郭建清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郭建清及其配偶被告张珍玉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清向原告刘亚尾借款70000元,有被告郭建清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珍玉作为郭建清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清、张珍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亚尾人民币七万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建清、张珍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