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杜某与杜某甲、魏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杜某,杜某甲,魏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9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被告魏某原告高某、杜某与被告杜某甲、魏某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欣欣、被告杜某甲、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杜某诉称,原告高某、杜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甲、魏某系原告高某、杜某的儿子和儿媳。被告杜某甲、魏某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高某、杜某出资64000余元,被告杜某甲、魏某出资63000余元在高迁东街建筑二层楼房一座,之后原告高某、杜某、被告杜某甲、魏某在该楼内共同居住、共同生活。2012年9月被告魏某曾起诉被告杜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被告杜某甲起诉被告魏某离婚,现未判决。原告高某、杜某认为,被告杜某甲、魏某不但不孝敬父母,经常争吵,且多次提出离婚,给原告高某、杜某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高某、杜某年事已高,愿意安静生活,被告杜某甲、魏某的行为使原告高某、杜某无法正常生活,原告高某、杜某不愿与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丧失,故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被告杜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起诉。被告魏某辩称,我和杜某甲在1993年结婚后原、被告就分家了,2004年我和杜某甲盖的房子,在农村父母给孩子分了家,孩子已经有了自己的小家庭,开始独立生活,毫无疑问起诉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十几年一直一家一年轮流跟两个儿子一起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分割的房屋是否是家庭共同财产。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盖房原告出资。二、2014年8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盖房原告出资64000元。三、原告杜某的退休证与退休工资卡,证明杜某为退休工人,有经济能力盖房。四、1、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为盖房曾支付砖款4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内装修支付7830元。五、苗立国出具的证明,证明起墙主体工程款等由二原告支付并操持。六、盖房出资清单,证明房屋系二原告掌握建筑,盖房期间二被告陆续给二原告63930元。以上证据证明盖房时由二原告操持,原告与被告均出资,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七、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以来经常吵架并为此起诉离婚,使二原告无法安宁生活,共同生活基础丧失,因此要求与二被告分家析产。被告杜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魏某质证意见,原告挣多少工资与我没有关系,盖房款不认可;判决书无异议;2012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有异议,我盖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2014年8月20日庭审笔录第4页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不认可;盖房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判决书两份、起诉书一份有异议。所有证据都有异议。被告魏某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一、分单一份,证明我和杜某甲自己盖的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调查笔录,杜某甲的舅舅证明房子是我和杜某甲盖的,原告已经80岁,已经没有能力盖房子了,还需要儿女们照顾。原告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是复印件,该协议是分居协议,根据协议补充规定第二条,分得旧家者,老人暂住一间,证明分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只是将老大杜某乙分出去单过。人民法院调解书已经撤销原告对被告杜某甲旧家房屋的赠与,提交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二、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被调查人石某与调查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杜某甲对调解书无异议。被告魏某对调解书质证意见,调解书没有通过我,我和杜某甲现在还没有离婚,父母与儿子私下达成的协议没有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被告杜某甲与被告魏某结婚,1993年7月被告杜某甲与其兄杜某乙签订分居协议,进行分家,被告杜某甲分得旧家。2004年前后建二层楼房一座。2015年二原告起诉被告杜某甲,要求撤销对杜某甲旧家房屋的赠与,后二原告与杜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撤销二原告对杜某甲旧家房屋的赠与,旧家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另查,被告杜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正在诉讼中,尚未审结。魏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杜某甲认为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魏某认为诉争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对前述两种情况做如下分析:一、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如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基础丧失”,指共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消灭,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重大理由”,指共有人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系为保障履行法定义务,如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分割共有财产系为保障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杜某甲与魏某尚未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并未消灭,原、被告共有的基础并未丧失;原告所述分割的理由亦非法律上的“重大理由”。故原告不可以要求分割共同共有房屋。二、诉争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如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因原告并非财产的权利人,亦不可以要求分割。综上,原、被告诉争房屋无论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均不得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高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封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