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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习元等3人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兴仁县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元,刘友刚,崔业秀,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仁县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陈习元,男,贵州省兴仁县人。原告刘友刚,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原告崔业秀,女,贵州省兴仁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兆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仕东,兴仁县住建局质监站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兴仁县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伟民,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习元、刘友刚、崔业秀不服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兴仁县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中。三原告陈习元、刘友刚、崔业秀以需分别起诉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习元、刘友刚、崔业秀共同起诉后,以需要分别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习元、刘友刚、崔业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习元、刘友刚、崔业秀共同承担。审 判 长  谢贤斌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培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