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秦庆国与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javascript:;﹥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秦庆国,男,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玉强,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刘长林,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赵书江,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秦庆国诉被告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国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刘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林州法院和安阳中院判决,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魏军旗、秦庆国、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连带赔偿刘爱军110099.03元,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刘爱军向林州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由于是连带责任,原告给三被告垫付了款项60000元,之后,原告向三被告协商要款,三被告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对刘爱军的赔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本案原告秦庆国雇佣刘爱军为其务工。2011年6月20日,刘爱军在务工时受伤致残,因赔偿事宜将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路玉强、魏军旗、刘长林、秦庆国、赵书江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判决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魏军旗、秦庆国、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赔偿刘爱军110099.0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秦庆国、魏军旗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安阳中院,安阳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并已经执行完结。案件执行时,原告秦庆国与刘爱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4年1月24日交到本院执行局案件款90000元。后原告秦庆国向被告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追要垫付的赔偿款未果,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林州法院结算票据、2014年1月24日秦庆国与刘爱军的承兑汇票交接手续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秦庆国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与受害人刘爱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数额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庆国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秦庆国负担375元,被告路玉强、刘长林、赵书江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