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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天涛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中卫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童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