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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们于2003年11月25日经我姨爹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在我处生活。婚后因为被告嫌弃我挣钱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我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处理未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丙,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三灶镇九灶村证明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分居多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处理未予离婚后,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赵某丁,为使小孩的生活、学习不因原、被告的离婚受到影响,小孩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洪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陈述婚姻经过及小孩生育情况,视为对自身的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洪艳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戊,原告赵某甲不要求被告张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