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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厚德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霖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英,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厚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九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思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霖,淮安厚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洪泽中学,住所地洪泽县东九道洪泽中学新校区。法定代表人邢道乾,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达公司)诉被告淮安厚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厚德公司)、陈思霖、江苏省洪泽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泽中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英,被告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霖及其委托代表人谢清波,被告陈思霖及其委托代表人谢清波,被告洪泽中学委托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2014)借字第008号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按月结息,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借款人未履行该协议的任何一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违约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洪泽中学、陈思霖分别为厚德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7日向厚德公司汇款计2000万元。被告厚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被告厚德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洪泽中学、陈思霖为厚德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厚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0万元(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息1分计算3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逾期还款违约金156.8万元(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七计算),合计为2216.8万元;2015年3月2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另按实计算;2、本案律师费50万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厚德公司承担;3被告洪泽中学、陈思霖对厚德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厚德公司答辩称:1、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属实。但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厚德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2、原告应当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3、本案形成诉讼的原因,并非厚德公司不愿意还款,且厚德公司已经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网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一直与原告协商,因为原告一直不作让步,最后导致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思霖答辩称:原告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愿意承担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被告洪泽中学答辩称:1、原告与厚德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主合同有效,因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网签的形式用93套商品房作为物的担保,该93套商品房的价格远远超过借款本息,因此洪泽中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本案的主合同有效,也不存在物的担保,学校作为保证人,保证协议亦无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前三组证据系庭审中提供,第四组证据系庭审后提供):一、厚德公司企业信息表、2014年8月14日厚德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字第008号借款协议。证明:1、厚德公司与捷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厚德公司为适格被告;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如实际放款日迟于该起始日的,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超出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按月结付利息,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利息;4、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违约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5、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二、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两张、2014年8月19日厚德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捷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7日向厚德公司汇款1000万元。三、2014年8月14日陈思霖、洪泽中学分别与捷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保第008号保证协议各一份。证明:1、保证人陈思霖、洪泽中学为债务人厚德公司的债务清偿对债权人捷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债务人厚德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捷达公司有权向保证人陈思霖、洪泽中学主张权利;2、保证人陈思霖、洪泽中学均承诺保证协议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协议无效而无效,如主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连带保证责任。四、(2014)借第008号空白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3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5月17日江苏吴震翰律师事务所公函、2015年5月28日发票各一份、2015年5月29日情况说明一份,主张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编号是捷达公司财务人员从从事典当业务的朋友处取得的电子版本,经办人在该文本上进行修改后忘记删除协议编号,致使被告误解原告多次对外出借款。原告除向厚德公司出借款项外,没有向其他公司出借款。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是用于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且借款协议亦明确注明是因经营需要借款。被告厚德公司、陈思霖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一中企业登记信息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中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协议的主体均非金融企业,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原告不能根据无效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借款协议的编号是2014借第008号,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说明在短短八个月内原告已经签订了至少八份借款协议,据此可以认为原告的出借款行为明显具有经常性,鉴于之前七次借款行为的证据控制在原告手中,因此申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这方面的书证;再次,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月利息1分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证明原告具有获取高息的非法目的。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协议有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这一条款折算后达到月息2.1%,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调整。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四、证据四中的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的书面说明,不具有证据属性。证据四中的借款协议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因协议文本是由原告提供的,因此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单纯认定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原告关于其没有向其他公司出借款及其关于协议编号由来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与其大额借款审慎制作合同文本常识相悖,情况说明称文本来源于从事典当生意的朋友,也与其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文本来源于银行相矛盾,且原告并没有进一步提供从事典当业务的主体。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公函均系复印件,如果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亲自履行合同义务,但受托人并未出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不需要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当律师费,且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274276元,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50万元显然太高。被告洪泽中学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的质证意见同厚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2015年3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5月17日江苏吴震翰律师事务所公函、2015年5月28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厚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借款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该公司债务,并提供2014年8月20日、8月27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往来”),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陈思霖则主张原告向厚德公司出借款项时明知涉案借款是用于偿还债务,并申请证人杜某(系厚德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杜某出庭作证称,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知道借款的用途是偿还债务。涉案2000万元是用于偿还厚德公司向深圳某公司的借款,厚德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借款是用于厚德公司所开发的楼盘。经质证,原告对厚德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用途是偿还债务。对证人杜某证言,认为陈思霖是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证人证明的内容也是利用其为厚德公司员工身份而得知,所以证人杜某与陈思霖以及厚德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另证人杜某称涉案借款是用于偿还厚德公司因开发楼盘对外所形成的债务,那么其与捷达公司借款用途仍然属于用于生产经营需要。洪泽中学、陈思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厚德公司提供的书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明确注明是往来款,并没有注明是还借款,证人杜某系厚德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款协议,而借款协议协议明确注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故对厚德公司、陈思霖主张涉案借款是用于偿还债务且原告明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泽中学在庭审中主张,厚德公司已经网签93套商品房给原告作为物的担保,并已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并提供2015年4月16日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明细表(该表第三页载有“上述93套房屋已于2014、8、25备案”的手写内容,并加盖了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销售备案专用章)以证明上述主张。经质证,原告对备案表中打印的文字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第三页手写的内容认为有部分涂改,故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上述93套商品房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厚德公司、陈思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涂改部分认为仅仅是日期问题,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虽然原告与厚德公司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是通过预售商品房并办理网签的形式,应当认定形成了一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根据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这种担保是合法的,可以证明存在物的担保的事实。庭审后,洪泽中学又以其提供的备案表无法取得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签名为由,申请本院调取93套商品房已网签并备案的材料。对于洪泽中学的调查申请是否准许及其提供的证据认证将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厚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捷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第008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厚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按月结息,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本息按先息后本、息随本清原则偿还。如借款人未履行该协议的任何一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违约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陈思霖、洪泽中学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保第008号内容相同的《保证协议》各一份。协议分别约定:陈思霖、洪泽中学为厚德公司上述借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捷达公司在前述借款协议中对厚德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行使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与之相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保证协议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协议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协议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本协议项下全部保证责任并放弃担保法或物权法针对债权人的抗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7日向厚德公司汇款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被告厚德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给厚德公司的2000万元是公司自有资金,三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表示异议。还查明,原告与江苏吴震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吴震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该所指派谢东风为一审代理人,原告向该所交代理费50万元(含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所有代理费用)等。江苏吴震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17日开出公函一份,2015年5月28日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一张。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如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无实际支出,被告厚德公司应否承担该费用;三、被告厚德公司有无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与陈思霖、洪泽中学分别签订的保证协议是否有效,陈思霖、洪泽中学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以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厚德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帮助其解决融资难题,这属于企业之间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并未扰乱国家经济秩序,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涉案借款有效。被告以协议编号推定原告以借贷为常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放贷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经审查,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12%没有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有效。但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厚德公司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有无实际支出律师费,被告厚德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起诉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有两名委托代理人,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与代理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虽然其于庭审后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但其代理律师并未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参与诉讼、庭审等事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代理律师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原告要求厚德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厚德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厚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网签93套商品房并以该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问题。洪泽中学在庭审中提供的备案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根据原告与洪泽中学签订的保证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本协议项下全部保证责任并放弃担保法或物权法针对债权人的抗辩”的约定,洪泽中学向原告提供担保时已放弃主协议项下针对债权人其他相关担保权利的抗辩权,故无论原告与厚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网签93套商品房的形式作为担保的事实,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对洪泽中学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与洪泽中学签订的保证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洪泽中学作为学校为厚德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无效。原告及洪泽中学应当知道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双方对签订无效保证协议负有同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洪泽中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洪泽中学关于保证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陈思霖签订的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约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思霖应当根据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关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厚德公司没有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厚德公司偿还债款本金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厚德公司按约定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对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厚德公司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思霖应按保证协议的约定对厚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泽中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协议无效,且原告与洪泽中学对签订无效合同负有同等过错,故洪泽中学应对厚德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厚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承担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思霖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淮安厚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省洪泽中学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淮安厚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40元,由被告淮安厚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被告陈思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叶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