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成鹏与汪振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鹏,汪振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郭成鹏,优山美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振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科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9楼)。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芬,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成鹏诉被告汪振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鹏的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被告汪振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鹏诉称,2012年8月26日17时20分,被告汪振晟驾驶辽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东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连经济开发区东江路董家沟英歌石村王家屯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成鹏驾驶的沿东江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郭成鹏及乘车人孙宁宁、赵晓雪受伤,车辆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振晟、郭成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宁宁、赵晓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6月16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成鹏外伤后共计半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半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三十日左右。辽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各项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50元×9天)、营养费750元(每天50元×15天)、陪护费1500元(每天100元×15天)、误工费2800元(33591元÷12个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振晟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振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事发当日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35.40元,120急救车费用367元,还另给付原告1300元。为另一伤者孙宁宁垫付门诊检查费591.80元、住院费1100元、120急救费1028.40元,要求以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多承担的部分,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样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5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陪护费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7时20分,被告汪振晟驾驶辽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东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路董家沟英歌石村王家屯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成鹏驾驶的沿东江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郭成鹏及乘车人孙宁宁、赵晓雪受伤,车辆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振晟、郭成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宁宁、赵晓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汪振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5.40元,120急救车费用367元,另给付原告13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74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3.5元。2015年6月16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成鹏外伤后共计半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半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三十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B5469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汪振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曾向原告进行人伤查勘,原告陈述其工作情况为无工作。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案涉事故另一伤者赵晓雪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9989.77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34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再查明,2015年7月1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公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青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载明内容为:郭成鹏,男,身份证号码××,全家及本人于2011年2月已动迁进入失地社会保障,纳入城市化管理。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被告汪振晟提供的急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120急救车费用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B5469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汪振晟作为案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汪振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机动车一方所负事故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50元×9天)、营养费750元(每天50元×15天)、护理费1500元(每天100元×15天)、误工费2800元(33591元÷12个月×1个月),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在其勘查时陈述无工作,故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有权主张误工损失,原告居住地已于2011年2月动迁,其主张按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300元属于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540元,鉴于本案原告与另案伤者赵晓雪同时起诉,本院需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元[(3740元-3.5元+450元+750元)÷(69989.77元-13465.15元+1650元+4500+3740元-3.5元+450元+750元)×10000元],原告和另案原告赵晓雪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600元,剩余合理损失4210元,鉴于非医保用药3.5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103.25元[(4210元-3.5元)×50%]。被告汪振晟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75元,被告汪振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5.40元,120急救车费用367元,因原告郭成鹏亦付50%的责任,被告汪振晟多承担的部分为851.20元,被告汪振晟另给付原告13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汪振晟2149.45元(1300元+851.20元-1.7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振晟要求将其为伤者孙宁宁垫付的医疗费2058.8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成鹏各项损失合计533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成鹏各项损失共计2103.25元;三、原告郭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振晟2149.45元;四、驳回原告郭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745元,由原告郭成鹏负担35元,被告汪振晟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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