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鲁柳翠、纳兹艾哈默德萨菲进出口公司义乌代表处与纳兹艾哈默德萨菲进出口公司义乌代表处、上海知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柳翠,纳兹艾哈默德萨菲进出口公司义乌代表处,上海知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71号原告:鲁柳翠。被告:纳兹艾哈默德萨菲进出口公司义乌代表处。代表人:NAZIHSAFI。被告:上海知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贤。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柳翠与被告纳兹艾哈默德萨菲进出口公司义乌代表处、上海知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柳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鲁柳翠负担。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宇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