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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贵成与李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成,李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刘贵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文亮,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原告刘贵成与被告李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成、被告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成诉称:被告李文亮于2013年11月18日欠我货款8586元,2014年1月13日欠我货款7360元,2014年1月26日欠我货款5126元,2014年2月17日欠我货款10352元,2014年3月14日欠我货款41640元,均有被告李文亮给我出具的欠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3064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亮辩称:刘喜平与我合伙经营卖酒的商店,通过刘喜平认识了原告。一开始的酒都是刘喜平拉的,后来我也去拉过。原告起诉的73064元酒款我并不下欠那么多,通过我与原告的会计李晶结算,原告还应支付我一部分卖酒的提成,核减后我只欠原告46867.77元,且这部分款中还包函刘喜平下欠的11000元,且上述欠款应由我与刘喜平共同给付。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酒款73064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欠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李四综合账务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刘喜平共同下欠原告酒款46867.77元。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刘喜平偿还欠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确实应该支付被告返利,但需被告全部付清货款。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酒款8586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酒款736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酒款5126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酒款10352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酒款41640元。以上共计下欠原告酒款7306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返利款18803元,被告向原告退货17613.23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下欠原告的酒款中予以核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酒款36647.77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文亮向原告赊购酒,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下欠原告的酒款应予给付。被告李文亮辩称下欠原告的酒款,系李文亮与刘喜平合伙向原告赊购的,应由其与刘喜平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原告应核减支付被告的返利款及退货款。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认可应核减被告返利款18803元及退货款17613.23元,核减后被告李文亮下欠原告酒款36647.77元。但原告对李文亮与刘喜平系合伙关系不认可,被告李文亮也未提供充份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与刘喜平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贵成酒款36647.7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4元,保全费751元,由被告李文亮负担诉讼费359元及保全费751元,共计1110元,超标的诉讼费455元由原告刘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