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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康辉,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辉、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2月年初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郭某辩称,我二人有和好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产生矛盾。现原告朱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的婚姻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应予以保护。现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