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王来生、安阳市祥瑞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王来生,安阳市祥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负责人辛海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德,该社职员。被告王来生,男,1958年4月8日生。被告安阳市祥瑞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春英。被告秦春英。被告郝丽云,女,1979年8月6日生。被告王建国,男,1973年12月2日生。被告韩文霞,女,1974年1月14日生。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来生、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德、被告王来生、秦春英、郝丽云、韩文霞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及王建国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来生、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来生提供贷款人民币90万元,利率按月息12.3‰计算,按月支付,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王来生贷款后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利息1291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王来生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来生、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王来生、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于被告王来生、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来生提供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率为月息12.3‰,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来生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利息12915元。原告与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来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王来生、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王来生、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并无异议,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来生、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太平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被告王来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但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来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作为被告王来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来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生、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预立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12915元);二、被告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5元,由被告王来生、安阳市翔瑞广告有限公司、秦春英、郝丽云、王建国、韩文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