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滕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滕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法定代表人于龙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居民身份证号2301811969********,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四委三组。被告滕玉民,居民身份证号2301221957********,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三宝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邮政储蓄阿城支行)诉被告滕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滕玉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4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6元,利息人民币6393.64元,及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滕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邮政储蓄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滕玉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利率、日期、期限、违约责任;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领取了借款;证据五、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情况。被告滕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滕玉民与原告邮政储蓄阿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滕玉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至2014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滕玉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6元,利息人民币6393.64元。本院认为,被告滕玉民与原告邮政储蓄阿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阿城支行请求判令滕玉民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滕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6元;二、被告滕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6393.64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49999.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滕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