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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美之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之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02号原告重庆美之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4幢4-5,组织机构代码56991038-3。法定代表人杨庆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丹,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天地豪园16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608-3。法定代表人刘光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成,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该司员工。原告重庆美之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钻公司)诉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立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之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之钻公司诉称:我方与新华立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我方为新华立公司在重庆渝武高速北碚隧道洞顶发布户外广告,期限为半年(2014年5月-2014年11月),广告费用为13万元,合同签订并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9万元,验收合格后第5个月期限届满后7日内支付剩余4万元。新华立公司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若因新华立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付款,我方将收取违约金(标准为逾期十五日后按合同总额3‰/日计算)。2014年7月22日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发布了广告,新华立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新华立公司应不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我方支付广告费用尾款4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新华立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我方认为新华立公司行为已经构���违约,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新华立公司立即向我方支付广告发布费4万元;新华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新华立公司辩称:我方对4万元的尾款未支付,对违约金的起止时间、计算基数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美之钻公司、新华立公司均认可尚有合同尾款4万元未支付,故对美之钻公司要求新华立公司支付4万元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新华立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故对其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的抗辩不予采纳,对美之钻公司要求新华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之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4万元。二、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美之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57元,由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美之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重庆美之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