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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柯付礼、柯玉玺、马志仓与李成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付礼,柯玉玺,马志仓,李成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付礼,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柯玉满,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系柯付礼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玉玺,男,系上诉人柯付礼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仓,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梅,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撒荣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李成梅丈夫。委托代理人雷发忠,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付礼、柯玉玺、马志仓为与被上诉人李成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付礼的委托代理人柯玉满,上诉人柯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聪,上诉人马志仓,被上诉人李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撒荣虎、雷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玉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本案一审时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更换审判员后在开庭过程中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和对证据进行质证,而是接着其他审判员第一、二次开庭已经进行的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且在鉴定过程中送检程序不合法,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发回重审。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本案在一审中由原代理审判员田某某两次主持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故更换其他人员主审本案。在本案审理中,虽然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没有按法律规定的庭审程序进行,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回上诉人柯付礼、柯玉玺、马志仓。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