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4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新文、代理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新华书店东边的花鸟市场内,窃取窦某某放在自己电动三轮车脚踏板上的手提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元人民币(下同)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3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在单县莱河镇丁楼行政村丁楼村集市上,唆使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儿子袁某乙,窃取郭某甲放在自己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的黄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为100元的旧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小米手机价值941元,被盗财物总价值2341元。案发后,小米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单县南城办事处舜师路西段五岔路口附近,窃取樊某某放在自己两轮电动车上的绿色带花的线织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价值600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余额700余元的鲁能超市购物卡一张,被盗财物总价值2100余元。综上,被告人袁某甲作案3起,窃取财物总价值574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窦某某、郭某甲、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某、郭某甲、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乙、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单县公安局莱河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退赃款结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审 判 员 张 冲人民陪审员 刘冒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