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星星与徐永青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星星,徐永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星星,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青,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再审申请人余星星因与被申请人徐永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星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签订协议书时就解除了涉案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协议书约定“收齐所有款合同终止”,是指叶海青在15天内向徐永青支付了26万元后涉案买卖合同才能终止;如果15天内没有支付26万元,涉案买卖合同就继续有效,没有终止,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从签订协议后双方各持一份买卖合同、协议书,定金10万元未退还的事实可以看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协商好不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如果是签订协议书时就解除合同,则当时就会在合同上写上作废,由中介当场收回合同,并退还订金。徐永青在答辩状上也承认,是在2014年3月23日余星星支付了26万元以后才在涉案买卖合同上标注“作废”,涉案买卖合同是2014年3月23日才终止。因此余星星在2014年3月8日通知徐永青来履行合同,徐永青没有来履行属于违约,应向余星星返还多支付的16万元,并由余星星没收其10万元定金。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余星星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永青取得余星星支付的16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余星星主张《协议书》约定“收齐所有款合同终止”是附条件的解除合同,如果买方在15天内没有取得卖方支付的26万元,涉案买卖合同就不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余星星支付26万元是在2014年3月23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5天期限,因此在2014年3月8日余星星通知徐永青来履行合同后,徐永青未来履行合同属于违约,没有理据再收取16万元赔偿款。但是从《协议书》的文字表述来看,《协议书》是双方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定金返还的协议,“收齐所有款合同终止”是指买方收取卖方支付的26万元款项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结清的意思,并未约定卖方若未按期支付26万元则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免除其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故余星星的上述主张与《协议书》的文意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永青依据《协议书》取得涉案16万元款项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余星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星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代理审判员 秦 旺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兴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