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陈某甲,女,1951年5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陶红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3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陈某丙,男,1979年3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年各给付我生活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我愿意每年支付500元。被告陈某丙辩称:如果被告陈某乙返还我土地,被告陈某乙支付多少生活费我就支付多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陈朝昌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长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三女陈某己、四女陈某庚、五女陈某辛,五个女儿已履行赡养义务,陈朝昌于2002年去世。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陈某乙、陈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陈某甲丈夫已去世,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陈某甲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4000元生活费的诉请过高,根据云南省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2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周 洲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赛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