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仲秋、徐蕾蕾与徐蕾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秋,徐蕾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王仲秋。被告:徐蕾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代表人:王靖玮。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仲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蕾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6.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55元,合计33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蕾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50分,被告徐蕾蕾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文一路银马公寓门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蕾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合理的医药费386.4元。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出具医学证明书建议休息24天。另查明,浙A×××××号车属被告徐蕾蕾所有。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6.4元;2、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定为5天,故护理费为662.5元(5天×132.5元/天);3、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及次数,本院酌情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为1348.9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徐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仲秋各项损失1348.9元;二、驳回王仲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徐蕾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倪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