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新清,岳小泽,马新华,马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56号。被执行人马新清,女,汉族,1969年6月30日生,住张店区和平路11号2-1-401。被执行人岳小泽,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生,住张店区新华街11号15-1-101。被执行人马新华,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生,住张店区沣水镇湖罗路9号院西3-3-201。被执行人马新荣,女,汉族,1967年1月28日生,住张店区南定镇南一巷3-1-402。本院在执行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新清、岳小泽、马新华、马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68211.00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昌学人民陪审员 信铭先人民陪审员 刘方方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