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金鸡山隧道南往北方向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某的士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5.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2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