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持C1E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曲阿街道路巷杭家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某商店”路口,在右转弯通过该路口处时,撞上停留在道路内的杭某乙(女,2011年11月27日出生),造成杭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即停车,并将车移至“某商店”北侧场地协助施救伤者,在公安处警人员到医院调查时即供述了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同时查明: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邹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杭某甲、杭旭飞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图与照片)、痕迹勘验记录、尸体勘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于事故发生后协助抢救伤者,并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已与被害人方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调解处理,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