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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爱军、刘海涯与陈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爱军,刘海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爱军。申请执行人刘海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汝钧,1944年4月2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涯与被执行人陈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爱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作出(2014)泰海执异字第32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陈爱军对该裁定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5年3月1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泰海执异字第32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爱军称,申请执行人刘海涯与被执行人陈爱军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海陵法院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刘海涯父亲刘汝钧根据刘海涯出走前所留字条认定陈爱军未给付全部购房款而向法院申请执行实属荒谬。申请执行人刘海涯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购房尾款30000元,房款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刘海涯对其所提出的(2014)泰海执字第310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陈爱军与刘海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查明,陈爱军与刘海涯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海涯将其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城国际花园8幢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陈爱军,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90000元;陈爱军已支付人民币290000元,刘海涯已将所涉房屋交付陈爱军。同时,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刘海涯名下的涉案房屋通过出售方式由陈爱军取得;二、陈爱军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办理的抵押贷款,由陈爱军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为刘海涯代偿截止至偿还当日的银行贷款本息余额,银行贷款还清的同时,刘海涯协助陈爱军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刘海涯负担;上述转移手续办结的同时,陈爱军将所负刘海涯的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扣减其代偿刘海涯的银行贷款后的差额部分支付刘海涯;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刘海涯承担。2012年7月18日,陈爱军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交纳查档费人民币70元;2012年9月17日,陈爱军代刘海涯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余额人民币323788.49元(贷款账号32001076143600000000251879);2012年9月18日,陈爱军向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交纳房屋过户税费人民币12135元和53394元,同日,陈爱军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交纳手续费等人民币890元;2012年10月11日,陈爱军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办证费人民币18元。2014年3月12日,刘海涯之父刘汝钧以刘海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陈爱军购房余款人民币250000元,执行案号为(2014)泰海执字第310号。执行期间,陈爱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有购房款已经全部结清,要求停止执行。在重新审查期间,刘海涯曾到本院表示确系其委托父亲刘汝钧申请执行陈爱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对于之前以及以后刘汝钧在执行案件中包括执行异议案件中所做的一切陈述,均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已购房余款已经全部结清,异议人陈爱军反映刘海涯曾出具购房款收条四份,分别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的90000元收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的190000元收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的60000元的收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的30000元收条一份,其中2012年7月14日的收条中注明“房款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刘海涯否认收到收条中的相关款项,称实际收到陈爱军人民币合计300000元,其中包括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陈爱军已支付房款人民币290000元。异议人陈爱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已经全部支付,关于款项的给付情况,陈述称“我从来没有给过他超过10万元的款项,一直都是几万几万给他的”、“我记不清了,第一笔29万元的订金应该是转账的,之后在我印象中每一笔都是几万几万给的,没有超过十万元的”。另查明,在重新审查期间,刘海涯将执行标的额变更为要求强制执行陈爱军房屋余款人民币195304.5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12年7月6日,陈爱军尚欠刘海涯600000元购房余款,在扣减应当由刘海涯负担的款项后,陈爱军应当将其余款项给付刘海涯。诉讼时陈爱军已经预交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后来陈爱军又代刘海涯偿还了银行贷款人民币323788.49元以及向相关房产、税务、国土等部门交纳房屋过户费用计人民币66507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94695.49元,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应从600000元购房款中予以扣减;另刘海涯自认的除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已支付房款人民币290000元外,还收到的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亦应予以扣减,则异议人陈爱军尚有195304.51元购房余款未付。至于陈爱军反映刘海涯曾出具金额合计为370000元购房款的四份收条,其中2012年7月14日的收条中注明“房款已全部结清”,而事实上陈爱军在2012年9月才代偿了银行贷款,并陆续向税务、房产、国土等部门缴纳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此可见2012年7月14日收条中所谓“房款已全部结清”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收条中的370000元加上前述代付款人民币394695.49元,其总金额已经远远大于600000元,亦与常理不符。在刘海涯否认收到370000元购房款时,异议人陈爱军应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异议人陈爱军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收条中所载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其陈述的款项给付情况“我从来没有给过他超过10万元的款项,一直都是几万几万给他的”、“我记不清了,第一笔29万元的订金应该是转账的,之后在我印象中每一笔都是几万几万给的,没有超过十万元的”亦与收条所载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四份收条付款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异议人陈爱军今后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扣减相应执行款或执行回转。综合现有证据,目前陈爱军尚应给付刘海涯购房余款人民币195304.51元,申请执行人刘海涯亦已将申请执行标的额变更为人民币195304.51元。综上,异议人陈爱军关于所有购房款已经全部结清,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爱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爱萍审 判 员  姜 琴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