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净净与相阳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身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山西营子社区*组。被告相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东体内环卫楼*单元*楼***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净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近一段时间,被告经常动手打人,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感情淡漠。鉴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室内家电用品中的电脑及桌椅、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相凌萱(2014年7月10日出生)随女方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相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被告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相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室内家电用品中的电脑及桌椅、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相某甲随女方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因相凌萱未满2周岁,且原告同意抚养相凌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相凌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相某甲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区实际,由被告每月给付相凌萱抚养费600元较为合适。原告要求室内家电用品中的电脑及桌椅、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归其所有,但未提供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个人财产的证据,被告又未出庭,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相某离婚。二、相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相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相某甲抚养费600元至相某甲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