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教训与齐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教训,齐登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刘教训。被告:齐登亮。原告刘教训诉被告齐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教训、被告齐登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教训诉称:2014年2月3日下午2点,原告骑二轮摩托车从崮山村行至鲁村石化加油站东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当时被告的车在前,原告的车在左侧四五米远的地方,原告准备超车,被告在没有任何表示的情况下,突然猛向中石化加油站东路口打方向,致使原告无法避开被刮倒,原告和车同时抛向路南,被告打电话而未报警,10多分钟后,从鲁村东出来一个人,他把原告架上三轮车送到鲁村医院,因鲁村医院的机器坏了,被告又用一辆面包车把原告送到沂源县人民医院,被告交了500元押金,从此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94.53元,护理费500元,租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鉴定费2000元,化验费300元,误工费11000元,总计49994.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登亮辩称:2014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被告骑一辆助力三轮车,沿泰薛路由东向西行至鲁村石化加油站(海达公司对过)西侧5米处正常行驶,听到有声音,停车看到原告躺在那里并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我处于好心,让原告告诉家人去医院,原告让我先和他去看看,之后被告打电话找鲁村五村唐宗文帮忙,唐宗文不让被告管这种事,被告就用自己的三轮车把原告拉到鲁村医院,医院机器坏了,被告和原告又去县人民医院,被告垫支租车费200元,CT费520元,住院押金500元。原告家人来到医院又和被告要钱,被告就报了警,时间大约是下午6:30以前,交警赶到医院给双方抽血化验,被告支付化验费300元。第二天,被告去交警队作了询问笔录,并把三轮车骑到交警队。2014年3月4日交警队给被告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2014年6月份交警队又给一份事故证明,我签字,回家看后才知道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再去交警队找时他们都出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14时至15时,原告刘教训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审验的已注销的鲁C/QC2**号二轮摩托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鲁村镇石化加油站路段超越前方顺行的被告齐登亮无证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相刮,造成齐登亮所驾三轮车左后轮外缘有撞擦刮痕,刘教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也未保护事故现场。齐登亮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刘教训送到鲁村镇卫生院,因该医院的拍片设备有故障,齐登亮又租一辆面包车将刘教训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刘教训右锁骨骨折,被告为原告垫支CT费520元、住院押金500元、支付租车费200元。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到沂源县交警队事故处理科口头报案,并称对方有酒后驾驶嫌疑要求抽血化验,沂源交警当即赶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找到正在住院治疗的原告(已挂吊瓶),向其做了简单了解,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双方陈述基本一致,对双方分别进行抽血,检验结果:双方均未检出乙醇成分。原、被告分别支付乙醇检验费300元。2014年3月4日沂源交警队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13)第20130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教训负事故全部责任,齐登亮不负事故责任。后来刘教训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淄博市交警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6月4日沂源交警大队作出撤销(2013)第20130185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6月5日作出淄公交证字(2014)第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924、5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拍片费60元,复印费1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驾驶的鲁C/QC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蹇兆满,该车系原告于事故前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初次登记日为2005年12月30日,检验有效期2007年12月31日止,强制报废期2018年12月31日。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一般8至10年,强制报废年限13年。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有过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6504、53元(含被告支付的CT费520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500元,依据公安部印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应赔偿数额,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1000元(11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在建筑工地工作170元/天,只主张110元/天,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11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安部印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20日,误工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906.36元,原告超标准主张的7093.64元,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000元,化验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化验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双方都有义务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本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部门撤销事故认定书同时作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证明书并给双方分别送达。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和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审理期间尽管法院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但都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仍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导致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直接原因在于原、被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由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由于被告对自己的三轮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首先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对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1220元,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抵减。被告因该事故为自己支付的乙醇检验费3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单据,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登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教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906.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合计36606.36元。二、被告齐登亮赔偿原告刘教训医疗费45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6898.53元的50%计款3449.27元。此款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1220元相抵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29.27元。上述一至二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