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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J0****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与新华中路交汇处时,发现其朋友甘某某驾驶的粤J9****号二轮摩托车在该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车。随后,被告人陈某将肇事车辆粤J9****号二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后步行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