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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与李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良,王金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170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夏津县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夏津县,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金良,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夏津县。被告王金和,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马淑青,女,1983年4月4日出生,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良、王金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书华、被告李金良及被告王金和委托代理人马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被告李金良在我社下属苏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整,月利率10.692‰,被告王金和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08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对贷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金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被告王金和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良辩称,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事实,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想分期偿还。被告王金和辩称,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事实,自己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李金良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猪苗。该贷款由被告王金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信用社与李金良就贷款5万元达成协议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有效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2%。同日���被告王金和与信用社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李金良在信用社贷款本金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7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同年9月16日,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李金良于2007年9月14日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期限、利率、金额,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的计收方式,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信用社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借款凭证及明细一份,证明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16日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和自愿为李金良在信用社贷款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给担保。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李金良利息偿还至2008年9月3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对被告李金良的贷款进行了催收,时间分别是:2009年9月8日、2011年5月27日、2012年4月29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金良、王金和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9月14日被告李金良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16日将贷款5万汇入被告李金良的账户,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有被告李金良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可见原告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被告李金良也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其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王金和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金良的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虽然保证期间已过,但庭审及庭后法庭调查时,被告王金和明确表示自愿为李金良的贷款5万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692‰,对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收罚息,其约定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金良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的情况,其利息支付至2008年9月30日,故利息、罚息的支付方式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月利率10.692‰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月利率10.692‰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金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金良、王金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荷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