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宝付与董晓伟、陈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付,董晓伟,陈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李宝付,1974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清,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伟,1967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陈长明,1968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洪玉,1985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宝付与被告董晓伟、陈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清,被告董晓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白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被告董晓伟驾驶的×××号客车,在道外区新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马路49号门前,将李宝付刮伤,造成原告双侧耳朵受伤。经哈公交(外)认字第×××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如上请。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9,280.23元(住院花费19,022.03元、急救费票据258.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2609元/年×20年×10%)、误工费28,466.67元(按职工平均工资42,700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2,330元(按居民服务业49,320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营养费3,100元(31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349元(现15岁到18岁还有3年×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年×10%);父亲3,915元(5年×7830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5元(5元×31天)、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466元、邮寄费30元,以上共计126,303.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晓伟辩称,2015年3月3日,董晓伟驾驶×××号客车经过新马路49号时,董晓伟过这时,原告正站在三轮车上往大货车上装箱子,原告拽绳子,绳子折了,掉下去了,与董晓伟无关,×××号客车车主是陈长明,董晓伟和陈长明是朋友关系,当时董晓伟是借陈长明的车自己用,在给陈长明还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因为是原告自己掉下去的,所以董晓伟不同意赔偿。后董晓伟补充,发生事故时是为陈长明送东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所说事情经过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陈长明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交通肇事,被告董晓伟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二、住院收据一张、120急救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9022.03元,花费120费258.2元。证据三、居住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支配计算。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及明细四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及伤情。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证据六、鉴定检查费票据四张、邮寄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466元,邮寄费30元。被告董晓伟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均不懂。被告平安保险保险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需要提供租房合同才能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均无异议,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长明未出庭质证。被告董晓伟、陈长明、平安保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原告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做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宝付左耳外伤畸形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捌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董晓伟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对鉴定有异议,耳朵没全掉,不应该定伤残。被告陈长明未出庭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14时50分许,董晓伟驾驶的×××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外区新马路行驶,行驶至新马路49号门前时将李宝付刮伤。原告李宝付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9022.03元,另支付急救车费用258.2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宝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晓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宝付左耳外伤畸形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捌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另查明,被告董晓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长��,董晓伟称其先借用车辆,后为陈长明送东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晓伟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李宝付刮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宝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晓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晓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晓伟、陈长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需要原告抚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4.07元;[(住院花费19,022.03元+急救费258.2元-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3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1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466.67元;(按职工平均工资42,700元/年÷12个月×3个月)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330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12个月×3个月)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55元;(5元/天×31天)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00元/天×31天×30%)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30元;(100元/天×31天×30%)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2,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13元;���定相关费用3,396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466元+邮寄费3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2,377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019元,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人民陪审员 张国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