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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4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合谋在郑某某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白衣庵村六组的家中实施诈骗,购买了用于诈骗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印制了虚假的“天宏科技为了回馈客户,回赠社会,特此举办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奖票,并由他人在上海市、江西省等地丢发。被害人捡到奖票后,按奖票上的联系方式拨打电话,郑某某等人告知被害人中奖,并以要交纳4800元的公证费为由让被害人汇款到指定账户。诈骗成功后,郑某某将汇款取出。郑某某一伙于2015年4月22日骗取上海市的王某某4800元,2015年4月24日骗取江西省九江市的王某甲480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在被告人郑某某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白衣庵村六组的家中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查获诈骗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虚假的“天宏科技为了回馈客户,回赠社会,特此举办大型公益福利抽奖活动”奖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800元、被害人王某甲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丢发虚假的奖票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8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800元。三、对诈骗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资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昌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