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郑玉奎与王宝国、侯士龙、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奎,王宝国,侯士龙,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66号原告郑玉奎,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宝国,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士龙,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柱,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玉奎诉被告王宝国、侯士龙、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国、侯士龙、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奎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宝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月利率15‰,被告侯士龙、王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已过,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宝国于2015年8月7日给付15000元,其中偿还2015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5575元,偿还借款本金为9425元。请求被告王宝国立即偿还余欠借款本金40575元,至2015年9月2日,利息为52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102.4元;被告侯士龙、王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国、侯士龙、王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宝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侯士龙、王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据上有三名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宝国、侯士龙、王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宝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6月30日还款。被告侯士龙、王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宝国为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接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宝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575元,至2015年9月2日,利息为52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102.4元;被告侯士龙、王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宝国在原告郑玉奎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宝国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士龙、王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据上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为借款人王宝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国立即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侯士龙、王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郑玉奎借款本金40575元,利息527.4元(利息计算期间: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1102.4元;被告侯士龙、王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宝国、侯士龙、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