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与邱明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邱明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李章雄,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明菊,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以下简称新世力)因与被上诉人邱明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与被告邱明菊于2009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邱明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21.02元、医疗期工资3144元、医疗费4061.26元,合共23226.28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负担。”上诉人新世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新世力向邱明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邱明菊未参加社会保险,但邱明菊入职后一直未要求新世力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新世力要求下拒不提供身份证件以配合新世力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邱明菊自己承担。(二)邱明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主动、单方(首次)以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邱明菊从未向新世力提出过购买(参加)社会保险之要求。在邱明菊未向新世力提出购买(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的情况下,邱明菊直接以未购买(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法律之宗旨、精神及司法实践不符。(三)一审时,邱明菊自己确认从未要求新世力购买(参加)社会保险,并确认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自己单方以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按照司法实践,劳动者(邱明菊)在用人单位(新世力)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应先向用人单位提出购买社会保险之要求,如用人单位经劳动者提出后仍不办理,则劳动者可以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邱明菊在未向新世力提出购买社保的情况下,直接在申请仲裁时以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新世力向邱明菊支付医疗期工资、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因邱明菊存在隐瞒涉案疾病(包括病情及发病时间)及未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形,故邱明菊可能存在入职前,就已患涉案疾病。(二)邱明菊未及时就诊导致医疗期延长。根据邱明菊于仲裁时提供的《门(急)诊通用病历》之记载,早在2013年9月24日,邱明菊就因左侧肢体乏力前往医院就诊,当时医生还多次建议邱明菊住院,但邱明菊均予以拒绝,并表示后果自负。如邱明菊听从医生建议及时就诊住院,应很快就会康复,肯定不需要3个月以上的医疗期。因此,如果邱明菊在入职前即已患涉案疾病,且又存在未及时就诊治疗导致医疗期延长的情形,那么一审法院判决新世力支付医疗期工作及医疗费自然不当。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新世力不需向邱明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21.02元、医疗期工资3144元及医疗费4061.2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明菊承担。被上诉人邱明菊答辩称:邱明菊于2009年2月9日入职新世力从事手工工作,2013年9月26日在工作期间突然感觉左侧肢体乏力,送去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约30000元,邱明菊认为在工作中突然发病与其工作环境有关,因为新世力没有为邱明菊购买社保,导致邱明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30000元的医疗费不能报销。邱明菊以新世力没有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医疗费赔偿及经济补偿金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新世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可得到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新世力未为邱明菊购买社会保险,新世力依法应向邱明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新世力主张无需向邱明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新世力也没有证据证明邱明菊为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对新世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明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70.17元,邱明菊于2009年2月入职新世力,至2014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世力应支付邱明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21.02元(2670.17元/月×6个月)。二、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我国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邱明菊是新世力的员工,于2013年9月24日开始患病至2014年6月12日,于当地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在新世力上班。从邱明菊入职新世力至邱明菊开始患病,即2009年2月至2013年9月,邱明菊的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故邱明菊的医疗期为3个月。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新世力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邱明菊支付医疗期的工资3144元(1310元/月×80%×3个月),原审该项判决正确。新世力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因新世力没有为邱明菊参加社会保险,致使邱明菊在患病时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确定由新世力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邱明菊的医疗费用正确。新世力主张不需向邱明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明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076.57元。由于即使新世力为邱明菊参加了社会保险,邱明菊的医疗费用亦不能全额报销,又因客观事实,邱明菊已无法提供相关的资料核实应报销的医疗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一般的基本医疗报销的比例,酌定报销额度为医疗费用支出的80%妥当。综上,新世力应向邱明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061.26元(5076.57元×80%)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新世力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