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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柳秀香与于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秀香,于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柳秀香。委托代理人张美芳,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志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律师。原告柳秀香与被告于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芳、被告于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9时许,于志强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下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山前村时与前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原告受伤。被告于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8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6700元、施救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36639.9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00分,被告于志强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市下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山前村址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柳秀香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柳秀香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于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志强驾驶的鲁G×××××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7829.9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015年6月25日,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柳秀香护理期限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袁某某护理,袁某某系苏州纽威机床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流水帐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13349元,护理60天的护理费为26700元(13349元÷30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否则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另外要求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所提交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于志强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柳秀香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苏州纽威机床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薪资单、劳动合同、社保卡、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郑公街道山前村出具的证明、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柳秀香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于志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事故经过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于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于志强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8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实际支出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130元为宜。原告的病历复印费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秀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6700元、交通费130元,计34929.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计1500元由被告于志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秀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4929.97元;二、被告于志强赔偿原告柳秀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负担2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被告于志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薛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