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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成林与许良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林,许良西,东海县安峰镇永利石料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朱成林,1970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良西。委托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东海县安峰镇永利石料厂,住所地东海县安峰镇安峰山中兴路东侧。投资人蒋利。委托代理人刘敬海,该厂职员。原告朱成林与被告许良西、第三人东海县安峰镇永利石料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立,被告许良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典,第三人东海县安峰镇永利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林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自有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清租金。但原告准备使用该土地时,得知被告已经在2009年2月21日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朱亚伟使用,朱亚伟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经营使用,原告至今无法获得土地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却不管不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返还租金2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500元。被告许良西辩称:第一,原告朱成林从未与我签订过任何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谈不上解除协议,更谈不上返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第二,我与朱成卫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如果朱成卫要求解除协议,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租金,更不应支付违约金金。第四,我曾经把涉案土地租赁给朱亚伟使用,这是事实,但朱成卫在与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之前就知道这件事。我与朱亚伟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朱亚伟已经将土地交给我了,后来朱亚伟擅自将土地转让他人使用,这块土地有争议,朱成卫也知情。朱成卫在知情的情况下与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无权要求返还租金,也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成林的起诉。第三人东海县安峰镇永利石料厂述称:一、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将争议土地转让给朱亚伟使用,后朱亚伟将该土地转让给我厂使用。二、我厂持有被告与朱亚伟在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朱亚伟出具的相关证明,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巨额投资,对土地合法占有和使用,请求依法保护我厂的土地经营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许良西(乙方)与东海县安峰镇亚新石料厂(甲方)的投资人朱亚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提供位于围山河北的1.5亩土地一块,供甲方使用,转让费为每亩1.5万元;待该地块使用完成后,甲方负责复垦土地,土地权利归乙方所有;如该土地损坏,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后,朱亚伟交付了相关费用,并对该土地投入使用。后来,朱亚伟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蒋利、张勇进行占有和使用。此后,被告许良西欲收回涉案土地,但因与朱亚伟、张勇对土地是否能够收回存在争议,被告许良西并未能有效收回和占有涉案土地。2014年7月30日,原告朱成林(乙方)与被告许良西(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山南村8组的东西26米,南北63米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种植、开采)。二、土地租赁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年。在承租期内,乙方享有对土地的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转让权等一切经营、处分权益。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租金225000元。四、甲方将土地租赁给乙方后,乙方进行种植或开采甲方都无权干涉,甲方不因该土地升值等原因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乙方因自己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将该土地对外转租、转让。五、以上条款由双方协商确认,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违约方按本协议违约金赔偿给对方,本协议违约金为每亩80万元。该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其中原告朱成林在协议上署名为“朱成卫”。2014年10月29日,原告朱成林向被告许良西交付土地租金225000元。还查明,原告朱成林与被告许良西在签订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之前,双方一同到现场丈量土地,受到案外人张勇等人进行阻拦。虽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朱成林依然与被告许良西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一直未能对涉案土地进行有效占有和使用。2014年11月份,原告朱成林准备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因遭到阻拦,再次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被告许良西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之前我这地是转让给朱亚伟的,朱亚伟不开了,转让给张勇开的,我们不让的,里面就产生争议了”,并称“我认为这地已经跟他们没有关系了,这地我已经再次转让给朱成卫了,不管开采什么的都属于朱成卫他们的”。2014年12月,原告朱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许良西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后申请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土地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成林举证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收据,被告许良西举证的刘宗安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成林与被告许良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被告许良西位于山南村8组的东西26米、南北63米的土地,并按约交纳了租金225000元,被告许良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保证原告许良西对土地可以占有和使用,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是,自2014年7月30日签订该合同,蒋利及张勇依据与朱亚伟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为此各方多次产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在上述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朱成林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对原告朱成林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朱成林要求被告许良西返还租金2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成林要求被告许良西按照合同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67500元的问题。原告朱成林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仍然自愿与被告许良西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二人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结果均存在主观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双方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许良西自原告朱成林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2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许良西辩称原告朱成林系在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和支付违约损失,其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成林与被告许良西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许良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成林返还租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由原告朱成林承担384元,由被告许良西承担2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