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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荣有、陈萍、刘昊等与李建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李建成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丁荣有,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萍,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艳江,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刘昊、张艳江的委托代理人:丁荣有,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建成,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瑾玮、陆佩珊,分别系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诉被告李建成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张艳江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丁荣有、原告陈萍、被告李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瑾玮、陆佩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诉称:原告于2011年元月份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府国用(2011)第易31010**号住宅用地,购买时,原业主将土地平整好交付于原告,由于基础设施不完善的原因,该地一直没有开发,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原告在该土地现场发现有一位妇女在该地块的北头种了一块菜地,当时经双方交涉后,该妇女说她是外来工,看到这块地空着,她没有事做,就种了一小块菜地,当时该妇女答应,原告的地块什么时候要开发,她随时把地腾空出来,归还于原告。后来,到了2014年,原告发现菜地越种越大越宽了,当时还没有在意,没想到在今年2015年4月26日,原告来到土地现场,发现原告的用地被人用临时棚布围起来了,并在地块内搭建了临时工棚,整块三千多方土地被人种满了菜,并且看见正在围棚的被告,被告说“这地是被告的,二十年后就把该地收回来”,还说“过去这地是被告承包的,还有青苗费没有给清被告”,这时原告才意识到自己的土地被人强行占用了。随后,在4月27日,原告去找了矛湾村委会,反映原告的土地被人占用的情况,又到三乡国土局、三乡信访办几个部门去了解情况及反映情况,后来村委会在5月7日召开了一个调解会议,由村李主任、村刘副书记及原告丁荣有和陈萍及被告李建成参加,当时被告拿出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后附复印件),合同书内容是李建成承包三乡镇茅湾小学的土地(原五队鹅场),承包土地面积3.2亩,承包期是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共壹拾伍年,据被告说“被告承包的土地在1992年至1993年就被不知什么人给推平了,当时提出土地青苗赔偿问题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被告解决,并说这块地到现在为止被告已耕种了肆年了,每年收入在肆伍万元以上。如果原告想用地开发,必须赔偿每平米50元的青苗补偿费约壹拾陆万元给被告,否则,土地不会归还给原告”。看了这份承包合同后,原告提出:1、土地承包期已满,并且已经经过了十五年,承包合同已是无效合同。2、原告茅湾小学所拥有的五队鹅场的土地是不是在原告的这块土地上?3、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是3.2亩,而原告的这块土地是5亩,面积明显不对。4、当年这块地办理国有土地证的时候有没有补偿过青苗费,据村委会李主任讲,当时这份承包合同的见证人的当时的村委干部都已过世,都无从考证核实,即便是要给青苗费也不应该是原告支付,按规矩第一手办理国有土地证的当事人交清土地出让金以及青苗补偿等费用后才能办到土地证,应该由收青苗费的部门支付。5、听被告说,原告地块下面相邻的另一块5亩土地,过去已分割成3块小住宅用地,现在也是被被告强行占用,好几年没办法开发,一块3.2亩的过期土地承包合同书竟然霸占了十亩以上的地来索要青苗费。6、听原告这块地原来的业主说,他们是2006年从其他人手里买过来的土地,从买地到出售给原告,从来就没有听说过有土地纠纷、青苗费没有补偿等问题,地一直是空着的。以上几条疑点重重,都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提出的青苗费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当时在村委会调解,原告的诉求就是要求被告无条件拆除原告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全部农作物,平整好土地归还给原告,但当时最后双方都各执己见,没有达到调解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的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31010**号,土地证面积:3333平方米住宅用地,限期清理全部构筑物全部农作物,平整号土地归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肆年土地的土地租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伍角的单价,肆年共3333×0.5×12×4=79992元(柒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及四原告用地图;2、照片14张;3、承包小农场合同书;4、录音1份。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王仕英、陈剑峰土地证及土地转让三方合同。被告李建成辩称:一、原告是违法取得中府国用(2011)第易31010**号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属于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农民集体所有,实为耕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4、45、47条之规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应当经过农用地转用审批及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并予以相应的征地补偿。征地补偿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征地。本案中,被告与中山市三乡区茅湾小学与1985年1月1日签订《承包小农场合同书》,由被告承包五队“鹅场”的部分耕地。同年,经政府鼓励,被告在承包的土地附近,开垦了部分土地。被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果树多年。被告从未听说该地已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也从未获得国相应的青苗补偿款。综上,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违法的。二、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占用其土地(即涉案土地),但原告并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在其用地范围之内。三、被告耕种的土地曾因无人管理而多次发火灾事故,被告为抢救火灾,在经得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出资处理火灾相关事宜。如该土地是是属于原告的用地范围之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抢救火灾事故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小农场合同书;2、关于茅湾“鹅场”用地情况说明照片;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日,被告李建成与茅湾学校签订《承包小农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李建成承包由茅湾学校所有的小农场(原五队鹅场),土地面积3.2亩,期限是15年即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30日,四原告从王仕英、陈剑锋的手中购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29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1)字第易31010**号,土地使用权人: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坐落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8年12月9日,使用面积:3333平方米。2015年4月,原告发现涉案土地被被告李建成占用种植农作物,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处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组织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现场勘验,原告委托三乡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人员参加勘验,对涉案土地的坐标实地位置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人,被告李建成占用该地种植农作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涉案土地归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起诉要求被告李建成限期清理全部构筑物,全部农作物,平整好涉案土地归还给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建成支付占用涉案土地的费用,因该地此前闲置,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建成支付涉案土地起诉前四年的土地租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计算起诉后即2015年6月3日起的涉案土地占用费。被告李建成要求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1)字第易31010**号,土地使用权人: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坐落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上的农作物,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二、被告李建成向原告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支付土地占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单价,自2015年6月3日起,计至被告李建成实际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荣有、陈萍、刘昊、张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梅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