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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5月16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在郭陆滩镇孙棚村购买的价值1万多元的杨树砍伐99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8.1521立方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在郭陆滩镇孙棚村购买的价值1万元的杨树砍伐99棵。2015年5月7日,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杨树99棵,系多年生杨树,立木蓄积18.1521立方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6、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7、被告人胡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滥伐林木的犯罪过程。8、固始县林业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砍伐杨树99棵,折合立木蓄积18.1521立方米。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砍伐杨树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