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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4月19日在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并长期不与原告联系,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现被告已消失多年,原告经多方寻找,未能取得与被告的联系,导致双方长期不能进行沟通和交流,感情破裂。被告父母及亲属偏袒被告,对原告寻找被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拒绝,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到不可挽回的境地,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4月19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自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子李某乙陈述其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东溪镇二居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