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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翁利诉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郝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利,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郝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翁利,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杜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勇跃,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河西工业园区。负责人赵彦平,经理。被告郝高,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翁利诉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被告郝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君、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勇跃和韩建琴、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赵彦平、被告郝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利诉称,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是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郝高承包了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的除尘管道工程。2014年3月8日,被告郝高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安装、保管工作。2014年4月12日,原告爬上铁梯子取工具时,铁梯子的焊接口不慎断裂,致使原告从5米的空中掉落地下,被告郝高拨打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2、3骨折;2、后跟骨骨折;3、肩关节脱位;4、左肱骨大结节骨折;5、左外踝骨折;6、右第3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原告出院后,经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已经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8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64800元、交通费965.1元、残疾赔偿金226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700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当时,原告自行脱离岗位,在明知有人在高处割梯子的情况下,还私自登上梯子,上面的工人不知有人攀爬梯子继续施工,割断梯子后导致原告跌落。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应当预见这样做发生的后果,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实际的劳务雇佣者,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并非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郝高系加工承揽关系,所以根据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定做人不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辩称,工程包给了被告郝高,郝高雇佣的原告翁利。事发当天郝高安排翁利去别的地方干活,安排了别人在原告摔落受伤的地方割梯子。原告自己去爬梯子导致摔伤,所以这个事情的发生原告翁利有很大的过错。被告郝高辩称,事发当天,安排原告在对接管子的地方干活,安排武志军去割梯子,是原告自己去爬梯子导致的摔伤。经审理查明,被告郝高雇佣原告到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除尘管道工地干活。2014年4月12日,原告被安排在工地上对接管子的地方工作,因为焊接管道工作已经完成,在焊接管道梯子处,同时也安排了工人对焊接的梯子进行焊割拆除。被告在下午16时左右,爬上正在切割的梯子,因梯子断裂摔倒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由被告郝高支付,住院期间由被告郝高派二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椎2、3骨折;双跟骨骨折;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外踝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出院后被告郝高给付原告154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84元,出院后于2015年2月11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挂号费15.6元。原告翁利住院期间,被告郝高派人陪护。原告的女儿翁海燕2006年4月28日出生。现在本市包头钢铁公司第一小学上学。2014年3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利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是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施工。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又将其中除尘管道的施工承包给被告郝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吴云龙、袁丙礼、刘华义证人证言以及的吴云龙、袁丙礼的当庭证词、张家口市康保县芦家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租车票、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万利、马建忠的当庭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高承包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的工程后,雇佣原告翁利干活。在派人切割梯子时,没有设立标志,且原告爬上正在切割的梯子时没有人劝阻,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长期在工地工作,且在看到有人切割梯子的情况下,还爬上正在切割的梯子,其对自己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郝高,因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郝高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翁利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翁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翁利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前没有固定职业,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共计360天;关于原告翁利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翁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翁利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翁海燕生活费的请求,翁海燕现在本市读书,此项赔偿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情况,赔偿至18岁。关于原告翁利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手术费的请求,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翁利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虽然构成伤残等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高赔偿原告翁利医疗费239.76元;二、由被告郝高赔偿原告翁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三、由被告郝高赔偿原告翁利误工费23819.77元;四、由被告郝高赔偿原告翁利残疾赔偿金161142元;五、由被告郝高赔偿原告翁利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六、由被告郝高赔偿原告翁利交通费222元;以上款项共计194843.5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400元,剩余17944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七、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翁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7元,被告郝高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84元,出院后于2015年2月11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挂号费15.6元,共计399.6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郝高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翁利承担40%的责任。即399.6元×60%=23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37天,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37天×60%=2220元。3、误工费。原告2014年4月12日受伤,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是2015年4月6日,共计36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251元计算,即40251元÷365天×360天×60%=23819.7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即28350元×20年×40%×60%=136080元。被扶养人翁海燕2006年4月28日出生,考虑10年的扶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计算,即20885元×10年×40%÷2人×60%=25062元。两项共计1611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级七级。按照相关规定赔偿1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12000元×60%=7200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赔偿37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70元×60%=222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2页共8页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