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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信中红与程俊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信中红。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俊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叶强,该公司职员。原告信中红与被告程俊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中红的委托代理人祝洪伟,被告程俊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23时30分,程俊杰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南湖公园前,与前方信中红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至信中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第130903820155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俊杰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到一致协议。经查,被告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信中红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4640.7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该次事故应由车辆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对所受损失进行起诉,原告信中红非事故车主,对所受损失没有起诉的权利。二、肇事车辆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三、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程俊杰辩称,一、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二、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第130903820155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信中红无责任;2、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日住院治疗,建设出院后休息一周;3、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的住院期间及伤情和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64.36元;5、护理人尹喜娥工作单位沧州明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护理原告的情况及月工资收入情况;6、护理人尹喜娥常住人口登记卡;7、交通费票据54张;8、租赁协议及收条四张;9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冀J×××××号车辆投保情况;10、被告程俊杰的驾驶证、冀J×××××号轿车行驶证;11、冀J×××××号轿车维修费票据1张、沧州市四通汽车镀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页,证实冀J×××××号轿车车辆维修费为5000元;12、原告信中红的身份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30分,被告程俊杰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南湖公园前,与前方原告信中红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信中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俊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信中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信中红于2015年3月29日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2015年4月4日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信中红出院休息一周。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4.36元(其中被告程俊杰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3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440元(护理人尹喜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30天×4天);4、误工费1602元(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365天×11天);5、交通费100元;6、车辆维修费5000元;7、租赁费2300元(租赁费3000元/月÷30天×23天)。以上损失共计12206.36元。又查明,冀J×××××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冀J×××××号出租车原车主为王玉兰,后王玉兰又将该车过户给了姜世昌(行驶证登记车主)。2011年12月21日姜世昌与原告信中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冀J×××××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信中红,租赁费每月3000元。租赁时间四年,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姜世昌已经收取了原告信中红2015年4月份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程俊杰驾驶冀J×××××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南湖公园前,与前方原告信中红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信中红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程俊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信中红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俊杰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64.36元(医疗费23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2元(误工费1602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06.36元(2764.36元+2142元+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300元不属于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租赁费损失应当由被告程俊杰承担,因被告程俊杰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程俊杰还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3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2000元),因冀J×××××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尹喜娥,护理费按照其每日110元计算4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医疗保险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日工资120元),现原告主张日工资110元未超过该行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23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计算住院期间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原告对车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虽不是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但经本院对车主姜世昌进行询问,姜世昌明确表示对于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由原告信中红进行索赔。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906.36元(2764.36元+2142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俊杰赔偿原告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