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生与被告张松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生,张松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明生,男。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州,男。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生与被告张松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被告刨花板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经结算基础工程的价款为30万元。因胜利建筑公司欠原告有款,胜利建筑公司把被告欠款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0万元的欠条。在欠条中被告承诺:从2013年3月起开始还款,每季度还款75000元,年底还完,如有违约,每月增加5000元的违约金。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欠款30万元、违约金1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刨花板车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对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刨花板车间的基础工程进行了工程建设,建设后合同双方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0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向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付该30万元工程款。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3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明生,并由被告张松州向王明生出具了欠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原、被告对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3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王明生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明生在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成为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该30万元工程款的继受人,享有依据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由于被告张松州系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签约人、联系人、具体履行合同的经办人、负责人,也是债权转让时向王明生出具欠条的实施人、书写人。基于庭审时舞阳县胜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秀的陈述和庭审后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张松州向王明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仍为债权转让后的实际债务人。原告主张舞阳县英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30万元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张松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张松州为偿还该3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英涛审判员 陈晓凤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