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金浪与苏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浪,苏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兴旺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刘捍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余联兵。委托代理人程凤。上诉人王金浪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优速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物流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商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浪一审诉称,王金浪公司客户在2014年12月10日通过优速快递向王金浪邮寄手表一只,价值一万元人民币,快递单号为510038064935。王金浪向021-60160000多次反映并未受到货物,但是苏州优速公司、优速物流公司一直未予明确回应。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此货物并在全国媒体公开道歉;2、苏州优速公司、优速物流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1元;3、苏州优速公司、优速物流公司赔偿通信费损失1元;4、苏州优速公司、优速物流公司提供一年内的网上查询服务;5、苏州优速公司、优速物流公司供出非法侵占王金浪的货物的内鬼,扭送公安机关法办;6、本案诉讼费由苏州优速公司、优速物流公司承担。苏州优速公司、优速物流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浪陈述,其女友郑修君从浙江台州向其寄送手表一只,保价一万元,快递费由郑修君承担并支付;王金浪系该快递的收件人;王金浪不清楚收取该快递的公司是否是台州当地的优速物流公司,王金浪认为是上海的总公司收取的快递。原审法院另查明,优速物流公司提交各联完整的空白优速快递单一份。王金浪对此质证称,快递单正面的格式除条形码下方的编号不同外,其他格式与本案诉称的五个快递是一致的,但背面的运送服务条款王金浪从未注意过,不确定是否一致。空白快递单背面的运送服务条款主要内容为:寄件人应真实、准确填写收件人的信息,如填写不实造成损失由寄件人承担;因审批、检验所需资料不完整造成扣件、退件、毁件、处罚等损失由寄件人承担;违法交寄的法律后果由寄件人承担;寄件人拒绝支付快递服务费、关税及其他费用,收件公司对快件依法享有留置权;寄件人与收件公司约定由收件人支付快递服务费的,若收件人拒付快递服务费,则收件公司直接向寄件人按到付价格收取快递服务费;本《快递运单》是由优速物流网络的所有加盟单位统一使用,本条款约束收件公司和寄件人双方。以上事实,由王金浪一审提供的快递签收单打印件,优速物流公司一审提供的空白快递单以及王金浪一审当庭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邮寄服务合同是邮寄企业与寄件人之间达成的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金浪明确其为本案诉称五个快递的收件人,而非寄件人,快递费也由寄件人自行支付和承担,故王金浪不是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金浪提起的起诉。上诉人王金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金浪的财物多次被侵占,一审法院未能维持正义,不能调解矛盾,反而激化了矛盾;二、快递单明显被签收,邮寄服务合同已经结束,优速物流公司违反了安全送达的条款,有侵占王金浪财物的主观恶意;三、一审中优速物流公司说要调解,但是王金浪从未接到过任何形式的调解说法,更证实优速物流公司的恶意;四、优速物流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状没有签字盖章,应当视为无效;五、货物单据上的签字并非王金浪所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个事实;六、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优速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邮寄服务合同约束的是寄件人与快递公司,因此收件人不是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王金浪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优速物流公司并未侵占王金浪的财物,王金浪与优速物流公司的加盟店吴中六部存在矛盾而引发本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金浪向优速物流公司主张本案所涉邮寄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邮寄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托运人及承运人,本案中,托运人为案外人,承运人为优速物流公司。王金浪系本案所涉快递的收货人,并非托运人,并未参与邮寄服务合同的磋商、订立,并非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优速物流公司与王金浪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货物系案外人作为托运人交付给优速物流公司进行运输投递,优速物流公司系基于其与托运人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即便在投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被盗等情形,也应当由托运人而非王金浪依据邮寄服务合同向优速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金浪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金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